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权某安诉被告张某叶、郭某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099)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再字第4号
原审原告:权某安。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郭某朝,又名郭朝。
原审被告:张某叶。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权某安与原审被告郭某朝、张某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1日,原审被告张某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权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原审被告张某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原审被告郭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郭某朝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权某安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利息贰分,每月一次息付给,时间半年。郭某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某朝已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郭某朝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朝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应当由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朝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朝、张某叶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朝、张某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权某安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146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2元,由被告郭某朝、张某叶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叶提起再审认为,与郭某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2月20日经孟州市槐树乡矛盾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在达成离婚协议前双方已经分居,各自独立生活,经济上也互相独立,2014年11月26日双方在孟州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权某安起诉称郭某朝于2014年1月24日借其90万元,因张某叶在借款前已与郭某朝分居,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张某叶的家庭生活。另外,郭某朝家境殷实没有借款过日子的必要,郭某朝是帮权某安(还有其他人)在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高息存款,该借款应认定为郭某朝的个人债务。
原审被告张某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审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无债权债务的约定;
原审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的离婚证一份;
住院期间为2011年7月11日至8月22日的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份,病历载明:姓名张某叶联系人姓名郭娜关系母女。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审二被告在2011年的时候已经发生矛盾,被告张某叶生病住院郭某朝都没管。原审原告权某安质证称,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离婚应以登记日期为准,病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郭某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4)吉民初字第514号权应周诉郭某朝、张某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权应周现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息2分郭某朝张某叶2013年3月8号”;
2、洛阳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给郭某朝的借据三张,其中第二张注明按2.8分息。
原审原告权某安对(2014)吉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洛阳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郭某朝是否将钱投放到该公司其不知情。原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原告权某安、原审被告郭某朝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除病历外,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原审原告权某安与原审被告郭某朝不认识,是通过原审被告张某叶联系,在原审被告张某叶的棋牌室认识的原审被告郭某朝,由原审被告郭某朝出具借条借款的。原审二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无共同债务约定。2014年11月26日原审二被告登记离婚。借款后原审被告郭某朝将钱投放到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月息是2.8分。
本院认为,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审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张某叶辩称借款9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于赚取的利息差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原审二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张某叶辩称与原审被告郭某朝在2011年12月20日前已经分居,双方生活独立,经济上互不往来。但在本院审理的案号为(2014)吉民初字第514号权应周诉郭某朝、张某叶借款纠纷一案,郭某朝、张某叶均在借条上(2013年3月8日)签名,与其辩称不符。原审被告张某叶不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郭某朝借款时与原审原告权某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综上,原审被告张某叶辩称该笔债务系原审被告郭某朝的个人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应由原审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原审受理费146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2元,由原审被告郭某朝、张某叶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超
审 判 员 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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