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19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81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正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陈正平,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兴隆镇清泉村**组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下路边坎导致原告受伤,奉节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奉节县仁爱医院、兴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的伤情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60日。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6718.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户口证明复印件;3、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居委会、奉节县方洞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份;4、电费及水费发票原件;5、购房见证书复印件;6、《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7、2015年4月2日到2015年4月13日奉节县仁爱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原件、住院费用结算表原件、在院病员帐页原件;8、奉节县仁爱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住院费发票原件;9、奉节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2015年4月13日到2015年5月6日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原件、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10、2015年5月6日到2015年6月8日奉节县仁爱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原件、检查申请单原件、出院证原件、在院病员帐页原件;11、2015年5月6日到2015年6月8日奉节县仁爱医院住院费发票原件;1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3、鉴定费发票原件;14、交通费发票原件;15、车费收条原件两份;16、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村民委员会、奉节县兴隆旅游新城建设指挥部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17、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村民委员会、奉节县兴隆镇市政规划建设与国土资源执法中队、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三家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8、奉节县兴隆镇城镇规划图打印件。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属于好意搭乘,原告在明知被告无牌无照的情况下,还要坐被告的车,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被告喊原告下车,原告自己不下车,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的住所地在农村,土地并未被征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出院、转院都没有通知被告,对因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医院病历上没有说出院后还要休息多少天,对鉴定的护理期间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中有800元,根本不是鉴定的内容,我方不认可。对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已经进行协商,被告补偿了原告5000元,将此事进行了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的户口证明复印件;2、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村民委员会、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3、调查笔录原件;4、被告谢某某自邀证人向良发、谢模群出庭作证的证言。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证:
对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1、2、4、5、6、7、8、9、10、11、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客观情况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中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间为60天的鉴定结论,因该结论并未明确表述60天的护理期是全部的护理期还是出院以后另外需要的护理期,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对此项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具体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对证据13,因票据载明的安装义齿的鉴定事项不是《鉴定书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事项,对该份证据中安装义齿的鉴定费用800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中伤残程度的鉴定费用8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谢某某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事实,即原告一家现住所地仍为农村,土地、房屋均未被征收,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因无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内容,即在原告杨某某开始乘坐被告谢某某的车辆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未向被告谢某某以及同乘人员支付车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对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16、17、18与被告举示的证据3进行综合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不互相矛盾,能够从不同侧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谢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有偿为向良发、谢模群运输种苕,途中搭乘原告杨某某,在奉节县兴隆镇清泉村6组处时,由于被告谢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下路边的坎,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认定,谢某某因操作不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奉节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600元,后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左上第5齿、左下1-7齿、右下5-6齿缺失。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杨某某花去医疗费8317.63元,其中统筹支付4301.87元。出院当日,原告杨某某转入奉节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后因原告杨某某一直主诉头痛,该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诊治,并于2015年5月6日从该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杨某某花去医疗费4697.97元,其中统筹支付3827.54元。2015年5月6日,原告杨某某再次转入奉节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骨折;左上第5齿、左下1-7齿、右下5-6齿缺失;左上1-2齿,右上1-4齿义牙;右侧颞顶骨骨折;冠心病;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继续治疗。此次住院期间,原告杨某某花去医疗费6029.20元。后原告方申请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因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去司法鉴定费8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718.16元。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将赔偿金额变更为77793.16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金5000元。2008年5月15日,原告杨某某的儿子陈威、儿媳尹金玉与冉运国、涂兴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冉运国、涂兴玉位于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一社的房屋一套。自陈威、尹金玉购买该房屋以后,原告杨某某便随其儿子、儿媳居住于购买的房屋之中。而被告谢某某租住于上述房屋之中。原告杨某某一户的现住所地,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一社的户口性质仍属于农村,土地、房屋尚未被征收征用。
本院认为,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好意搭乘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其在乘坐被告的车辆之前,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支付被告5元车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其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陈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将5元车费支付给了同车的向良发,但证人向良发及同车的另一人谢模群出庭作证,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了否认,并证实在原告上车后至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全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及支付车费之事,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即原告一户系被告的房东,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好意搭乘。而被告是否属于非法营运,是行政处罚的范围,并不影响好意搭乘关系的认定。基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好意搭乘的关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但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现住所地,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一社为城镇规划范围,但是该区域是否已经规划为城镇,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而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现在的住所地仍属农村,生产资料亦未被征收,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计算17年。医疗费中,统筹支付的8129.41元,原告不享有请求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主张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因本院仅采信了《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而该鉴定仅支付800元的鉴定费,故仅将此800元的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但被告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三次住院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了结,但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15.39元(8317.63元+4697.97元+6029.20元-统筹支付的812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3、护理费5360元(67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16133元(9490元/年×17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1126元(包含600元的救护车费);7、鉴定费800元。虽然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但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55.3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2255.39元,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29.85元(2255.39元×90%)。上述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61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负担720元(800元×9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368.85元。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368.85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上述费用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4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方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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