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711)
重庆市奉节县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742号
原告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巍,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重庆某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经理。
被告重庆某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运输分公司。
代表人阮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部。
代理人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重庆某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创公司)、重庆某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创某运输公司)、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财保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黄巍,被告重庆某创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张陆虎,被告付某某,被告某财保某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付某某驾驶渝F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3行驶至554公里50米时,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渝FV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然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渝F2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50023632014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原告章某某驾驶的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没有接触,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章某某受伤后,在奉节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左侧1-9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手中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8天,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2014年5月29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以渝奉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定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章某某左侧1-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合法的收入来源,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渝F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财保某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05.19元(25216元×20年×21%+17814元×14年×21%÷2+17814元×3年×21%÷2)、护理费2440元(50元/天×48天)、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误工费9088.50元(4251.25元×2月+4251.25元÷21.75天×3天)、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935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含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134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重庆某创公司、重庆某创某运输公司、付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某财保某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某创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付某某,挂靠在本公司经营。该车在某财保某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重庆某创某运输公司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外的费用。被告付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依法判决。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本人购买,挂靠在重庆某创某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9100.61元(含门诊医疗费708.15元)。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外的费用。请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某创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财保某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王某某是事故参与方,虽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渝F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免赔20%。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剔除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限额外的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原告母亲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要计算,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的所有费用无异议。误工时间63天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务工证明及用工合同,可参照城镇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09时1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渝F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3行驶至554公里50米时,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渝FV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然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渝F2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50023632014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付某某的行为违法了《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章某某无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原告章某某受伤后,在奉节县某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708.15元。同日,原告章某某在奉节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血气胸;2、左肺挫裂伤;3、左侧1-9肋骨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左手第5掌骨骨折;6、头面部皮肤挫裂伤;7、左手中指皮肤裂伤;8、头、面部、胸部、腰背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9、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10、胸、腰椎退行性改变。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68392.46元,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出院1月、2月后复查头颅、胸部CT、左侧锁骨及左手X片,建议患者术后1年来院复查,决定是否行肋骨内固定器、锁骨内固定器及掌骨内固定器取出术,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2014年5月29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以渝奉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定第148号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1-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章某某,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某币12000元整。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935元。
渝F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付某某,挂靠在被告重庆某创某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某财保某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9100.61元。被告某财保某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傅举平、重庆某创某运输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章某某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基本医疗费保险政策外的费用。
原告章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子章某(生于1999年10月28日),其母周某某(生于1947年12月19日),周某某共生育三子,第三子章某贵已死亡。
2014年10月11日,原告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某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章某某举示的原告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借条,被告重庆某创某运输公司举示的保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被告某财保某运输公司营业部举示的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50023632014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由付某某负全部责任,章某某和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渝F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先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渝FV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然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渝F2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王某某驾驶的渝F2B***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渝FV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也没有与章某某发生接触,故渝F2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付某某驾驶的渝F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财保某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被告某财保某公司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免赔20%后,被告某财保某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某某与重庆某创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章某某系农村户口,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明证实其租住在奉节县草堂镇柑子社区1组9号居民张定明家,但经核实,张定明的住房并不在城镇范围,也不属于奉节县草堂工业园区范围,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对原告章某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某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章某、周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3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依据建筑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
关于原告章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9100.61元、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护理费2440元(50元/天×48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05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340.26元(8332元×20年×21%+5796元×14年×21%÷2+5796元×3年×21%÷2)、误工费6306.30元(36539元÷365天×63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93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财保某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136.56元(10000元+护理费2440元+1050元+45340.26元+6306.3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692.42元[(69100.61元×85%+12000元+960元+420元-10000元)×80%],由被告付某某、重庆某创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24723.19元[(69100.61元×15%)+(69100.61元×85%+960元+420元-10000元)×20%+1935元]。被告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9100.61元,相互品除后,由被告某财保某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451.56元,被告某财保某公司营业部支付被告付某某垫付的费用44377.42元。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451.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付某某垫付的费用4437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付某某、重庆某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运输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章某某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某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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