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713)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绥商初字第309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811***-*,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某某市某某镇七街**委*组。
法定代表人车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姝,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某某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扶余市某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109***-*,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榆树沟乡立新村。
法定代表人耿某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某某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粮食公司)为与被告扶余市某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粮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某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粮油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粮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粮食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编号:DDLM2014-**-**),约定由原告出资,投入玉米收购资金,被告提供自有场地、设备等,完成收购和销售;原告向被告投入资金总额为16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采购数量一次性支付,被告出具收到款项凭证;收购、销售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被告保证原告投入资金1600000元及实现利润32000元全部收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采购资金160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但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陆续偿还原告玉米款7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8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粮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粮食购销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玉米收购资金1600000元,被告提供场地、设备等,完成玉米收购和销售;收购、销售期自2014年4月5日止,被告保证原告投入资金1600000元及实现利润32000元全部收回。
2、收据(1600000元)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投入的玉米收购资金数额为1600000元,并出具收据。
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粮食购销合作协议》,约定投入方式为由甲方(原告某某粮食经贸公司)出资,投入玉米干粮收购资金人民币1600000元整,由乙方(被告某某粮油公司)提供自有场地、设备等,完成收购和销售;收购、销售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一个月内完成收购及销售。利润分配为收购销售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保证投入资金1600000元及实现利润32000元全部收回(乙方自愿提前付给甲方除外)。收购销售期如超出一个月,乙方按日按额计息日利率0.09%执行给予甲方付款。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投入资金1600000元,被告给其出具收据。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玉米款740000元,尚欠8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粮食购销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诉争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元,被告已支付7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在购销协议中,双方约定”收购销售期如超出一个月,则利息按日按额日利率0.09%计算”。因此,应从双方约定的销售期一个月结束后开始计息,即计息起点应为2014年4月6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低于购销协议中约定的按日按额日利率0.09%,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市某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某某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剩余玉米款8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4元,由被告扶余市某某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生
审 判 员 马宝山
代理审判员 陈 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枫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