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501)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甘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国春、王冰,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艾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某市甘某区某街道某洗浴中心值班经理。2013年4月30日23时许,在该洗浴中心内,被告人赵某某和该洗浴中心副总经理朱某(已被判)与结账时索要发票的客人孙某敏因暂时无法开具发票而发生争执,孙某敏指着对方的手碰到了赵某某,赵某某称其动手打人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敏被赵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敏面部损伤系钝器所伤,致左上额窦外侧壁骨折,左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一次询问过程中,对其殴打孙某敏的行为供认不讳。2013年12月13日赵某某再次到公安机关,但拒不承认其殴打孙某敏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洗浴中心值班经理。2013年4月30日23时许,在该洗浴中心内,被告人赵某某和该洗浴中心副总经理朱某(已被判)与结账时索要发票的客人孙某敏因暂时无法开具发票而发生争执,孙某敏指着对方的手碰到了赵某某,赵某某称其动手打人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敏被赵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敏面部损伤系钝器所伤,致左上额窦外侧壁骨折,左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敏人民币6万元,孙某敏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朱某刑事判决书,报警登记表复印件、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朱某、朱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敏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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