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623)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于199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支持被告从事建材生意,由于被告在生意上取得很大成功,逐渐很少回家,直至2003年以后完全不回家,不履行妻子义务,将家庭完全抛弃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无共同债务承担;四、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原件交张某保管),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公安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郑某某与结婚证上的郑某某系同一人;4、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郑某某从事个体经营的相关情况;5、房屋登记信息,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6、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该出售房屋的价款,已经由原告投资给被告做生意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房屋登记信息有两套房屋不实(庭审后,被告到奉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奉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证明:原位于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239号2幢3单元101号的房屋系拆迁换房,重新换证为301房地证2013字第00505号产权证,原告对该庭审后的查询信息亦无异议);对证据6的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用于投资给我个人经营,该房款系用于家庭共同开支。
被告郑某某辩称,双方经介绍结婚后,原告称被告在生意上取得很大成功不是事实,现在还负有债务。另外,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2、借条复印件10张,拟证明被告从事个体经营现负债53万元的事实。
原告张某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经营状况,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欠债的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予以认证,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的证据,因在本案中不涉及如何具体处理,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同年年6月6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以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支持被告从事建材生意,由于被告在生意上取得很大成功,逐渐很少回家,直至2003年以后完全不回家,不履行妻子义务,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无共同债务承担;四、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自2003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经农商行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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