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090)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6民初63号
原告:洛阳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乐。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君。
原告洛阳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诉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村委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1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3月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村委的诉讼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持有的××园林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返还原告先期投资的490000元、520000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296958元、247132万元,共计1554090元。被告已支付135409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园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村委(作为甲方)与陈瑞君(作为乙方)、被告××园林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丙方是由甲方持49%股份,乙方持51%股份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二、甲方将4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全部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前及签订后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三、乙方购买甲方49%的股份的具体履行办法如下:1.丙方在信用社的现有贷款19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2.甲方的双委成员以个人名义为丙方所借贷资金1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甲方代垫的利息296958元,由乙方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给甲方20万元,剩余部分在2008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3.丙方在信用社贷款250万元(甲方代偿还52万本金之前)的利息已由丙方同银行结清。其中甲方垫付的利息247132从甲方所欠丙方的款项中抵减。4.甲方向村民张胜的借款45万元,2007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由甲方承担;2007年5月1日后的本金及利息(按年息10%)由乙方与张胜协商更换借据,并由乙方负责于2008年5月1日前偿还完毕。5.丙方向甲方双委个人借款(权月香3万元、解庄28万元、张军荣5万元、张选成5万元、张银生5万元、张某乐20万元)共计66万元,2007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由甲方承担;2007年5月1日后的本金及利息(按年息10%)由乙方负责于2008年5月1日前偿还;6.甲方投入丙方的49万元及52万元待甲、乙双方算账结束后由乙方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给甲方。7.甲、乙双方算账完毕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办理丙方的工商变更登记,甲方给予协助。8.甲方于2006年底为丙方垫付的土地租金,待甲、乙双方算账完毕后十日内付给甲方。四、第三条中由乙方负责偿还的所有款项,丙方均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五、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对丙方账目进行算账,任何一方不得拖延。六、乙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逾期每笔未付款项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七、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原告××村委、被告××园林公司、陈瑞君分别在协议下方签字、盖章。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村委将股权转让给陈瑞君后,陈瑞君应支付原告××村委投资款490000元、520000元、垫付利息款296958元,共计1306958元;被告蓝天园林应支付原告××村委垫付利息款247132元;被告××园林公司及陈瑞君应支付原告××村委款项共计1554090元。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园林公司先后向原告退回投资款300000元、271282元,共计571282元。庭审中,原告××村委陈述因其欠被告××园林公司款项771282元,其自愿予以扣除。综上,陈瑞君欠原告××村委款项为2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村委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村委与陈瑞君、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园林公司在陈瑞君未按约定向原告××村委支付投资款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对陈瑞君负责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村委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自200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代审 判员 陆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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