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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万某义,男,汉族,19**年出生,甘肃省会宁县村民,住该村,在兰暂住西固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昭,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瞿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大勇,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明,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芸,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义诉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简称某某乡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义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昭、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大勇、第三人某某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谢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义诉称:2003年被告承建第三人发包的西固区某某乡金湖公路工程,原告受雇进行安装涵管,挖填土方,平整路面,维修水毁路等工作。工程自2003年3月至11月共计9个月,完工后经核算合计完成人工费309379.50元,此费用不包括原告所垫付水泥管运费3780元,道牙费8171.94元。施工中被告仅支付人工费111379.50元,欠209951.94元未付。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所欠人工费、运费、道牙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直接催要欠款,第三人以施工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就这样,原告多次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来回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198000元,运费3780元,道牙费8171.94元,利息50000元,合计259951.94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金湖公路修整内容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具体工作项目;
证据三、302工地道牙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施工道牙的数量、价格、费用;
证据四、欠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拖欠排水管、吊车费3780元;
证据五、金湖公路人工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经被告核对确认的人工费;
证据六、委托催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催款;
证据七、委托清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催款;
证据八、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九、金湖公路预算表复印件一份九页,证明工程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原告仅凭金湖公路人工费结算单上马建安签字确认的拖欠人工费及其它项目签证、零工费等费用起诉被告不妥。马建安既不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过法人授权,其无权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等费用;原告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金湖公路施工项目于2003年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0100元人工费,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07年2月。2007年5月11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方监事瞿忠给原告万某义出具了两份催款介绍信,介绍万某义向某某乡政府索要欠款,但该催款介绍信无法证明原告万某义向被告索要欠款,因此无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另外金湖公路施工协议书系白银市靖会建安公司第二工程队与被告签订,原告万某义起诉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湖公路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六页;
证据二、付款凭证(收条)复印件一份十七页。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20100元。
第三人某某乡政府辩称:金湖公路施工工程由第三人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又将部分的排水阴沟、急流糟、排水涵洞、半成品路基及路边边坡修正发包给原告万某义,原告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乡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第三人某某乡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某某乡政府将金湖公路施工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2013年3月,原告万某义以白银市靖会建安公司第二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金湖公路施工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将金湖公路道路剩余部分的排水阴沟、急流糟、排水涵洞、半成品路基及路边边坡修正发包给原告万某义,发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排水阳沟、急流糟按每米31元,其它费用按每米20元,路间铺设粗砂及找平按每米1.2元,面层细沙按每米0.5元。另约定2013年6月10日竣工。原告万某义接此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来由被告技术员马建安对工程量及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技术员马建安确认原告完成砌阴沟安装涵管、挖填土方、转运石方、砌急流槽、平整路面、维修水毁道路等人工费共计293921元。
2003年4月23日,被告监事瞿忠签字确认欠原告排水管、吊车费、汽车费总计378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共计297701元。
起诉后被告举证证明,自2003年4月至2007年2月向原告陆续付款共计120100元,而原告认可只收到105100元。后查明原告打收条的款项实为105100元。故,被告欠原告费用共297701元,扣减已付105100元,现欠原告劳务费192601元。
另查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监事瞿忠介绍万某义去某某乡政府向时任乡长索要欠款。2014年3月25日,瞿忠再次给原告万某义出具一份相当于委托书的材料,派万某义代表某某公司向某某乡政府索要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某义承包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的金湖公路施工工程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某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万某义支付劳务费,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长达十多年未付,对此被告负有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98000元,运费3780元,道牙费8171.94元,利息50000元,合计259951.94元。关于人工费在诉讼中原告万某义提供证据五,被告技术员马建安签字确认的人工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万某义人工费为293921元,其他项目、签证及零工等费用15458.50元。对此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马建安只是被告方技术员,其既不是被告方财务人员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因此无效。对此原告万某义提供证据二一组,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17份中的第12份,收条上收款人为万某义,马建安以经办人的名义签了名。即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马建安对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知情,进而推知马建安在原告万某义提供的证据五,人工费结算单上的签字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人工费结算单只载明人工费及其他项目、签证及零工等费用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九,金湖公路预算表9页,每页预算表上都有具体的工程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且每页预算表的右下方有该页的总金额及马建安的签字确认。该9页预算表合计总金额为293921元。与证据五结算单上马建安签字确认的人工费293921元数字相吻合。因此原告万某义提供证据五和证据九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293921元。故,对于被告方技术员马建安签字证明的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293921元予以确认。
原告万某义提供的证据五,结算单中其他项目、签证及零工等费用15458.5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方一个叫小陈的人曾签字确认过该笔费用,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只有马建安的签字,无其它证据,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3780元,其举证据四,有被告方监事瞿忠签字的欠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可。原告诉请的道牙费8171.94元,其举证据三,工地道牙费用清单来证实,但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293921元及运费3780元,合计297701元。
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其自2003年4月至2007年2月,已向原告支付了120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结算书17份中的第16份,即2005年5月8日付款14000元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打收条。第4份支票头记载金额为6000元,但原告打的收条只收到5000元,即原告认为其实际收到105100元。对此,被告补充提供记账凭证,其作的账面上记载:给万某义的预付账款为14000元,另提供支票头原件记载金额为6000元。本院认为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所为,没有原告的收条无法证明原告收到此款,另被告提供的支票头记载金额为6000元,但原告打的收条收到5000元,应以收条为准。故原告实际收到被告105100元。被告总计拖欠原告人工费及运费297701元,扣减已付1051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2601元。
关于原告主张5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利息数额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07年2月。2007年5月11日,被告监事瞿忠介绍万某义去某某乡政府向时任乡长索要欠款。2014年3月25日,瞿忠再次给原告万某义出具一份相当于委托书的材料,派万某义向某某乡政府索要欠款。虽然这两份材料从内容上看,均系万某义向某某乡政府索要欠款,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万某义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抗辩某某乡政府欠其工程款未付清,致使其无法向原告付款,进而委托原告万某义直接向某某乡政府催要欠款,若能要回欠款,视为被告向原告给付了欠款。因此2007年2月,2014年5月11日被告介绍原告万某义向某某乡政府催要欠款,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答辩认为,《金湖公路施工协议书》系白银市靖会建安公司第二工程队与其签订,原告万某义起诉其索要劳务费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实际上原告万某义仅借用了白银市靖会建安公司第二工程队的名称,后来实际组织施工,均系万某义本人所为,且被告的证据证明自2003年4月至2007年2月,17次付款均付给了原告万某义,其付款行为认可了原告万某义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该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将某某乡政府列为第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签订《金湖公路施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万某义与被告某某公司,该协议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主体为原告万某义与被告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是某某公司,原告万某义要求某某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万某义给付劳务费192601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总计242601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99.50元,由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春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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