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63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女,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韦衍桥,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锦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衍桥、莫锦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足一年后,于200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上网成瘾,除偶尔出差外,几乎都在家里或网吧通宵达旦上网玩游戏,不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虽经原告长年劝导,但被告却屡教不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1月原告怀孕,在孕产期间,被告仍沉迷网络,未给予妻儿起码的关爱照顾,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基本责任,双方的感情遭受重创。2013年7月26日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7月28日,原告因不满被告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在医院产房爆发激烈争吵。十余日后,被告抛妻弃子,离家外出租房生活,至今已大半年。原告与亲属数次苦苦相劝,被告仍坚持不归家。自出生以来,儿子陈某乙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此间,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仅匆匆探视过一次儿子。被告遗弃妻儿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愿意离婚,我也想和原告共同抚养小孩。1、我们是在2007年2月14日自行认识的,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2、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发展状况良好;3、原告诉请离婚的原因根本不能成立;4、原被告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自行认识,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并引发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至今已有6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互相扶持,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华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晓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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