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缘、杨某与兰州某某儿童城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864)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1071号
原告李某缘。
委托代理人成彩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平,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成彩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平,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儿童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勤,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缘、杨某与被告兰州某某儿童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宗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缘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彩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缘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定金合同》的乙方),于2014年11月9日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预定被告“某某儿童城”商业铺面的《定金合同》,当日原告按照《定金合同》第三条约定,缴纳了定金10万元人民币。合同履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并非《定金合同》第一条(乙方预定某某儿童城三层**号、**号、**号室房屋)中约定的铺面(实际该铺面已先行另卖他人了),要求乙方重新选房,而原告签定的《定金合同》中约定的铺面是原告对商业经营的多方参数综合考虑作出的平衡选择,该变更必然对将来的经营效益影响巨大,故予以拒绝。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某某儿童城开业次日退还原告定金,某某儿童城于2015年5月23日开业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退。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应及时退还定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人民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有权转租涉案商铺。涉案商铺所有人为蔡某,其使用年限为2004年4月14日至2044年4月13日,被告因招商需要依法与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经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招商转租,该转租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承租商铺和正常经营。二、原告违约未承租商铺。该《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积极联系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交付商铺事宜,自2015年5月23日某某儿童城开业至今,原告一直拖延,未承租约定的商铺,而某某儿童城同期其他商铺均在2014年11月中旬被陆续承租并开始经营。三、因原告违约被告不应向其返还定金。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未招租成功,该商铺未能按预期出租,商铺的物业费、水电费、租赁费用一直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应返还定金,且原告应赔偿因未招租成功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缘、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9日,原告杨某以原告李某缘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预定某某儿童城三层**号、**号、**号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3+47平方米;原告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铺出租合同的担保,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保证金或租金;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约定的预定期限内,被告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原告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时间在该合同中无约定。《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其出具了编号为0006***的商铺保证金收据。
另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兰州东部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某某公司购买由案外人兰州东部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某某儿童城三层****号商铺一间(该商铺暂未取得所有权证书)。2011年10月26日,案外人蔡某与案外人兰州东部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蔡某购买由兰州东部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某某儿童城三层****号和****号商铺两间(该两间商铺暂未取得所有权证书)。2014年10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蔡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租赁案外人蔡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儿童城三层****号和****号两间,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可进行再招商、转租该铺面。涉案某某儿童城三层**号、**号、**号商铺即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号、****号及****号商铺。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某缘因不想在儿童城经营商铺,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15年5月23日,某某儿童城整体出租开业,二原告未按约定去被告处签订预定的某某儿童城三层**号、**号、**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现因定金返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定金合同》,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交的兰州晚报和传单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人许阳和黄伟杰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依法成立的定金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杨某以其丈夫原告李某缘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自2014年11月9日签订《定金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8日要求退还定金,直至涉案的某某儿童城开业时双方未就《定金合同》中预定的某某儿童城三层**号、**号、**号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亦未实际发生租赁法律关系。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确定,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某某公司变更了商铺的事实和被告对商铺无出租权的事实。故原告违反了定金合同的约定,按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返还原告的定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缘、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缘、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宗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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