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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殷某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少峰,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勤,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东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纬,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昊,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林诉被告兰州东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峰、许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纬、李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东欧某某”*号楼****室商品房,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支付违约金8207.2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未依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属实,因其单位在开发建设“东欧某某”小区商品房时存在超规划建设的问题,故其暂无法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意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号兰州东部某某商贸城第**幢*单元****号住宅房屋一套(现更名为“东欧某某”*号楼*单元****号),房屋总价款820725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在“东欧某某”小区全部通过政府全面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须按时交纳办理所需的费用,标准按政府规定。如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不能如约取得权属证明,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费用,但由于被告在开发建设上述项目时存在违反整体规划的情形,至今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导致不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酿成纠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划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和办理产权证所需有关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其开发建设商品房的行为受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制,被告应依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开发建设。
关于涉案商品房在开发商违反整体规划的情况下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建设“东欧某某”小区时存在违反整体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政府规划部门对“东欧某某”小区建设项目未进行规划验收,被告违反规划的行为导致其就“东欧某某”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未能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进而使被告无法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因为,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因此,被告的违法建设行为意味着其无法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完整的权属登记相关资料,在被告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就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前,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必备资料后,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亦认可其在房屋开发建设中存在超建现象,不能按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东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某林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207.25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兰州东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余款75元退回原告殷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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