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葛某与孙某恩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323)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葛某,男。
被告孙某恩,男。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葛某诉被告孙某恩为票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孙某恩及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李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2年10月10日,经朋友沈建新介绍,原告葛某将两张承兑汇票借给被告孙某恩使用,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整。2013年10月,原、被告及介绍人商定,先支付本金500000元,利息往后再付。2014年4月4日,原告葛某多次与被告孙某恩联系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孙某恩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1、被告孙某恩偿还本金490808元。2、被告孙某恩支付利息210000元。3、被告孙某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孙某恩辩称,原告葛某在诉状中称其经沈建新介绍将两张承兑汇票借给被告孙某恩,是在歪曲事实。实际情况是,2012年10月份沈建新找到被告孙某恩说原告葛某手上有兴隆寨两套135平米的房屋,因兴隆寨限期催要房屋全款,想卖掉其中一套。通过沈建新介绍,原、被告就卖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孙某恩支付其中一套房屋的全款,原告葛某将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卖给被告孙某恩,并立即将房屋协议拆分为两份协议。即:将其中一份写成被告孙某恩的名字,原告葛某以其所有的两张承兑汇票作为担保抵押给被告孙某恩,并约定若不能将房屋协议拆分给被告孙某恩,其愿意承担房款总价30%的违约责任。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孙某恩依约将54万元转入原告葛某提供的账号中(其中4万元转入葛某个人账户,因葛某称其先期已经支付4万元房款)。但原告葛某并没有依约将房屋协议拆分为被告孙某恩的名字,于是按照先前约定,原告葛某将两张汇票抵押给被告孙某恩,作为原告葛某承诺拆分协议的担保。2013年4月25日,原告葛某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又向被告孙某恩借款,被告孙某恩考虑到房屋协议还没有拆分,以后还可能和原告葛某是邻居,无奈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原告葛某3万元。请求法庭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孙某恩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孙某恩向原告葛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1531766,出票行中国银行;票号20846989,出票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计金额490808元”。当日,被告孙某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春路支行向洛阳同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汇入购房款500000元。洛阳同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某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孙某恩人民币500000元,系付房款”。被告孙某恩所付的房款对应的购房协议,即2012年8月21日原告葛某和刘自发作为乙方与甲方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整体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因该安置协议中无被告孙某恩的名字,原告葛某承诺被告孙某恩交款后将该安置协议中的两套房屋,拆分为两份协议,其中一套房屋给被告孙某恩。为了保证安置协议的拆分,原告葛某将其手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被告孙某恩质押,至今该安置协议尚未拆分。现该2张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并承兑为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自愿将自己持有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孙某恩,被告孙某恩为其出具了收条一张。因收条不能等同与借条,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葛某请求被告孙某恩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原告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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