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王某、李某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764)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7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杜鹏、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悌。
被告温某需。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悌、温某需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李某悌、温某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8月,原告作为出借人,王某、李某悌、温某需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出具了《借据》,借款担保函,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温某需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王某、李某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某、李某悌、温某需拒绝清偿,并且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和违约金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悌、温某需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温某需(借款人)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温某需身份证号××。今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3月,即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我自愿接受本金每天10%人民币(大写)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同时,在上述借据上还有被告王某(担保人)出具的《借款担保》一份,内容为:我叫王某身份证号××,本人自愿为温某需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有我负责偿还借款。另外,在由被告温某需于同日出具的与上述《借款借据》内容一致的《借款借据》上,被告李某悌出具了与上述《借款担保》内容一致的借款担保。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提供了发生于2012年8月1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据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温某需支付178000元,原告刘某还称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的2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借据》及支付凭证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温某需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温某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温某需自2012年11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某需未能依约偿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刘某主张的计算方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李某悌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李某悌、温某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需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温某需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2年11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被告王某、李某悌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悌、温某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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