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67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576号
原某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张盈盈(一般授权代理),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黄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引导调解,并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不久后,被告开始脾气反复无常,经常回娘家,对婚生子女不闻不问。原某及其家人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规劝,被告不仅回避,还唆使被告家人去原某家闹,并当街殴打原某,致原某心灰意冷。女儿黄某丁已满二十周岁,即将谈婚论嫁。原、被告应共同承担为女儿置办嫁妆的义务。儿子黄某戊已满十五周岁,原、被告亦应共同承担儿子的培养费用。现原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戊归原某抚养至成年,被告依法承担儿子抚养费3万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2248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诉讼中,原某补充陈述:丰田牌轿车尚有两期银行按揭未还,每期4864.63元,合计9729.26元,亦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相应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夫妻共同债务232209.26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缪某辩称:一、原某关于双方认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结婚仪式、生育子女的陈述属实。二、原某其余诉称不属实。实际上,被告为照顾家庭、抚养子女作出了诸多努力。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某经常殴打被告,且对被告不闻不问。被告为了家庭及子女,默默忍受,希望能与原某好好生活。三、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四、如果离婚,被告有以下要求:1、儿子可以由原某抚养,抚养费应由原某自行承担。2、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育才路×巷×号房屋,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岱西村房屋,瑞安市莘塍街道中心区返回地,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南街××号马达店经营收入150万元,牌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客车,应由原、被告进行分割。五、原某诉称的共同债务,其中丰田轿车银行按揭已偿还完毕,其余222480元均不属实。六、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南街××号马达店尚有约50万元未收回,属夫妻共同债权。
原某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某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4、微信记录若干,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一致同意离婚的事实。
5、借条、欠条、债务清单、贷记卡对账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回单若干,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及其款项用途。
6、银行汇款单两份,拟证明原某为偿还其欠陈峰5万元借款,向陈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
7、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某向其姐姐借款9万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万元的事实。
8、证人陈某、黄某乙、黄某丙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时间、离婚原因、过错责任及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9、产权证明书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育才路×巷×号房屋、牌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客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缪某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原某待证事实。对证据5中借条、欠条、银行交易回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陈峰的5万元债务已偿还完毕,陈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债务均不属实。对证据5中债务清单,系传真件,且由原某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贷记卡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偿还完毕。对证据5中收款收据,认为其中龙翔高级中学收款收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原某向黄某乙借款12800元用于支付婚生子学费这一待证事实;瑞安市通用机械厂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需相应的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某待证事实。对证据7,认为原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他人属实,但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无需向其姐姐黄某乙借款。对证据8,认为三位证人与原某均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失实,其中黄某乙的债务不属实;陈某、黄某丙的债务亦不属实,即使真实,亦发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属原某个人债务。原某黄某甲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和丰田牌轿车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客车属原某姐夫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4,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原某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5、6、7,因被告不认可,且牵涉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认证。证据8,其中证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分居等方面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有关债务方面的陈述,因被告不认可,且牵涉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认证。证据9,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五菱牌客车如何定性存在争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某黄某甲与被告缪某于199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戊,现随原某生活。原、被告确认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育才路×巷×号房屋、牌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某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章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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