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62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刑初字第13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1年4月5日、2005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因赌博于2014年2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美,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时多,被告人孙某途经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强能鱼丸店门口时,以被害人陈某盯着自己看为由殴打陈某,并在陈某的妻子李某过来劝架时又对李某实施殴打,致陈某和李某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主要损伤为面部共计二处创累计长2.5cm及右眼周、颈部、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冠折(未达牙髓腔);李某主要损伤有右颈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陈某、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丽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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