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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乳诸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于某友,农民。
原告许某耿,农民。
原告于某。
原告于某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国。
委托代理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峰。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乳山市诸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路*号。
委托代理人刘丽,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某某路*号某某物流港D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惠,该公司职工。
被告乳山市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夏村镇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市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于某友、许某耿、于某、于某健与被告贾某国、李某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选辉、被告贾某国委托代理人展玲、王坤、被告李某峰委托代理人王永振、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明、马某惠、乳山市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复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友、许某耿、于某、于某健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死者于某礼的父亲、配偶、子女。2013年9月21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贾某国驾驶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公里处时,与占左路面对行的被告李某峰驾驶的鲁K×××××号低速货车相撞,导致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侧滑,撞向当时在路边进行公路维修养护工作的于某双、于某礼、于某昇三人,导致三人当场死亡。被告贾某国驾驶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李乃峰当时驾驶的鲁K×××××号低速货车上载有被告乳山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液化气钢瓶。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贾某国与被告李某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死者于某双、于某礼、于某昇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抚养人于某友生活费9952.5元、被抚养人于某健生活费7962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8747.5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43505元,余款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均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国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李某峰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我方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数额、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但我方系被告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我方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意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佳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异议,但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国驾驶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然登记车主系我公司,但在2011年10月26日,我公司已经将该车辆以13万元卖给了贾某国,对此双方有车辆买卖合同为证,只是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贾某国,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峰原系我单位职工,但在2012年已经从我公司辞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李某峰在事故发生时已不是我公司职工,其行为当然也不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死者于某礼的母亲、配偶、子女。2013年9月21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贾某国驾驶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公里处时,与占左路面对行的被告李某峰驾驶的鲁K×××××号低速货车相撞,导致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侧滑,撞向当时在路边进行公路维修养护工作的于某双、于某礼、于某昇三人,导致三人当场死亡。被告贾某国驾驶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被告李某峰当时驾驶的鲁K×××××号低速货车上载有被告乳山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液化气钢瓶。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贾某国与被告李某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死者于某双、于某礼、于某昇不承担责任。被告贾某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登记在被告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2011年10月26日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贾某国,双方对此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峰在2012年已从被告乳山市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辞职,此次事故发生系李某峰个人行为。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庭审后到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调取了被告李某峰自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表,经查实,李某峰自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其养老保险缴纳人为被告乳山市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缴纳人为个体工商户。
另查:死者于某礼(19**年**月**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于某友、于某健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于某友共生育子女5人(含死者于某双)。被告李某峰驾驶的鲁K×××××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峰,该车辆未投?;到煌ㄇ恐菩员O?。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乳山市大孤山镇八里甸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贾某国与被告佳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的被告李某峰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国驾驶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李某峰驾驶的鲁K×××××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礼及案外人于某双、于某昇死亡,根据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对本事故的造成负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各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于某友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7962元*5年/5人),赔偿原告于某健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7962元*2年/2人)。四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6日将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以13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告贾某国,被告贾某国对此也予以承认,据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贾某国,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对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实,被告李某峰自2012年即从该公司辞职,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但鉴于本事故同时造成于某双及案外人于某礼、于某昇死亡,该11万元的交强险应当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配。经计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3378元(286757.15/727172.1=39.43%*11万元),被告李某峰驾驶的鲁K×××××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该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峰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378元。对于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0000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5元,被告李某峰赔偿1000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3378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于某健、于某友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0.5元。
以上第一至二项共计143378.5元,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于某健、于某友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337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四原告要求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乳山市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被告贾某国、李某峰各负担28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新 海
审 判 员 谢 凤 昌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振海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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