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与柳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35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55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
被告周某。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柳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柳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柳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3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5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柳某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两份、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转账凭条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
被告柳某、周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柳某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潘某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柳某30万元,被告柳某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2月,被告柳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月4日、20日分别转账给被告柳某10万元、2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1、2012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2013年2月4日、同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均为年利率5.6%;2、被告柳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柳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柳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柳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柳某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周某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柳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柳某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6.1%、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5.6%均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周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柳某、周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
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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