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某与董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98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张盈盈(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原告委托代为原告购买商品品牌为“中国黄金”的9999千足金条1700克,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后,被告仅为原告代购840克,后双方约定剩余860克至2011年9月8日前交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买卖黄金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2941元购金款,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2941元购金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原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3、字据,拟证明被告董某某收到原告5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黄金”品牌金条1700克,被告仅交付原告840克,剩余860克至今未交付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因需委托被告董某某代为购买“中国黄金”9999千足金条1700克,并支付被告500000元购金款。被告交付原告840克金条后,于2011年9月3日承诺在2011年9月8日前交付剩余860克金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被告董某某出具给原告潘某某的字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委托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被告购金款,被告在交付黄金840克后承诺于2011年9月8日前交付剩余860克黄金,但至今仍未交付,已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金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购买黄金价格为500000元1700克,现原告要求按比例计算返还款即500000*860/1700=252941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购金款252941元,并赔偿从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4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94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其训
人民陪审员 孙 亨
人民陪审员 吴光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正坤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