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樊某与程某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88)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三初字第491号
原告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306***-*),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某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樊某与被告程某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樊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程某果、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泉、被告程某果、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4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程某果驾驶鲁AQE***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某某路某某西岸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西侧左转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道行走的原告樊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410.3元、护理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2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程某果驾驶鲁AQE***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某某路某某西岸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西侧左转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道行走的原告樊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无责任。鲁AQE***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程某果,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樊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
1、医疗费71410.3元。原告樊某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骨骨颈骨折等,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1410.3元。经质证,被告程某果、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护理费17500元。原告樊某提交劳动合同2份、工资单2份、工资扣发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主张其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护理人系原告之子,按照月收入3500元计算60天,另一护理人系原告女儿,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90天,护理费共计17500元。经质证,被告程某果、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同意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
3、交通费500元。原告樊某提交票据1张,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程某果、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同意赔偿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樊某住院1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程某果、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5、伤残赔偿金32144.2元。原告樊某提交鉴定报告一份,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1年伤残赔偿金为32144.2元。经质证,被告程某果、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樊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伤残,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程某果、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7、鉴定费1500元。原告樊某提交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程某果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程某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程某果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71410.3元。根据原告樊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71410.3元,此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该项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万元,被告程某果赔偿61410.3元。
2、护理费17500元。根据原告樊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护理时间为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3、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樊某的伤情及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樊某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程某果赔偿。
5、伤残赔偿金32144.2元。原告樊某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樊某的伤情,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7、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樊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此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程某果赔偿。
综上,为?;さ笔氯说暮戏ㄈ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护理费17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0944.2元。
三、被告程某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61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47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程某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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