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苗某、苗某敏与赵某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930)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阳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苗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苗某敏,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秀,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苗某敏诉被告赵某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苗某敏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焱、陈静,被告赵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轮式拖拉机,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94KM+800M处时,与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至原告起诉时,已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并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某、苗某敏医疗费各10000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并鉴定后追加。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4000元;判令赔偿原告苗某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赵某秀辩称:事故是在被告停车的情况下发生的,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虽然责任认定书已对责任进行认定,但被告认为是原告开车撞到被告已经停的拖拉机上,主要责任在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不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22分,被告赵某秀驾驶小型拖拉机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248省道94KM+800M处时,与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苗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苗某、摩托车乘坐人苗某敏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某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敏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苗某的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右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原告苗某敏的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苗某为治疗伤情,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0392.4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苗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苗某敏为治疗伤情,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4737.4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苗某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为510元(30元/天×17天)。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秀已支付给原告苗某赔偿款27000元,支付给原告苗某敏赔偿款23000元。
被告赵某秀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为赵某秀,该小型拖拉机无牌照,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苗某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苗某,该摩托车无牌照,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苗某敏明确表示不追究原告苗某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014年8月15日,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4)17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苗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车损价值为2470元,原告苗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2014年7月28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就本次事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苗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5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1号关于苗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苗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苗某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止。3、被鉴定人苗某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苗某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5、被鉴定人苗某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苗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2014年11月27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0号关于苗某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苗某敏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苗某敏伤后误工时间为210天。3、被鉴定人苗某敏伤后需护理10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苗某敏营养期限为70天。5、被鉴定人苗某敏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苗某敏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2015年3月6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苗某敏案件的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苗某敏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300天,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鉴定结论与本次补充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次为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济阳价认字(2014)17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1号鉴定意见书、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0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原告苗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根据苗某的伤残鉴定报告,苗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苗某受伤前一直在城里打工,并且生活居住在打工地,无论收入还是支出,都是城镇标准,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58444元。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报告、养老保险手册、济南越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赵某秀对原告苗某的伤残等级未提异议,本院对苗某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1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苗某现已满26周岁,其在外打工符合常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并定时交纳社会保险,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在工厂上班并非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苗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苗某因此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较大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苗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2、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原告主张,原告苗某伤后需休养五个月,原告苗某受伤前每月收入3000元,苗某误工费共计15000元。原告苗某敏误工时间300天,受伤前每月收入3500元,苗某敏误工费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两份、济南越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苗某和苗某敏的停发工资证明、苗某的工资发放表、苗某敏的工资明细单。被告主张,对苗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苗某提交的其他证明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苗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苗某敏的补充鉴定意见不认可,仅凭工资单不能证明苗某敏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原告苗某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014年6月27日)至定残日前1天(2014年11月24日)止,共计147天,原告苗某敏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300天,被告对苗某的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苗某敏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推翻苗某敏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苗某敏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两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两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两原告在工厂里打工,并不以农耕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苗某的误工费为11768.82元(147天×80.06元/天),原告苗某敏的误工费为24018元(300天×80.06元/天)。
3、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两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苗某伤后护理时间90天,原告苗某住院1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3天,护理费按济南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是苗某的妻子韩金凤、母亲巩云英,护理费共计8560元。原告苗某敏护理时间共计120天,住院17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3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0960元。被告主张,对苗某的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苗某敏的护理时间有异议,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认可50元/天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均对两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均是两原告的家人符合常理,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济南市统一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苗某的护理费为8560元(17天×2人×80元/天+73天×80元/天),原告苗某敏的护理费为10960元(17天×2人×80元/天+103天×80元/天)。
4、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因住院治疗和伤残评定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两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苗某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苗某敏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两原告的营养费,苗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苗某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苗某敏的鉴定意见中载明,苗某敏伤后营养期限为70天,结合两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苗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苗某敏的营养费为2100元。
5、关于原告苗某主张的在济阳县垛石镇中索村卫生室花费的治疗费1319.5元和苗某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苗某在济阳县垛石镇中索村卫生室花费的治疗费1319.5元无诊断证明和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1319.5元治疗费不予支持。因原告苗某敏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被告主张曾为原告苗某在济阳县中医院预交医疗费115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后要求原告苗某适当返还。原告苗某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其向济阳县中医院交款1150元的三张凭据,对原告苗某是否在济阳县中医院接受过治疗及治疗的实际花费数额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如坚持主张权利可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赵某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照拖拉机与原告苗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苗某与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苗某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某敏无责任。被告赵某秀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赵某秀应当赔偿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赵某秀驾驶的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按7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赔偿款由两原告均分,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苗某敏的损失,再赔偿苗某的损失,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三、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误工费11768.82元;
四、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交通费600元;
五、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护理费2609.18元;
七、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
八、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31774.68元,折抵被告赵某秀已经赔偿给原告苗某的27000元,被告赵某秀再赔偿原告苗某4774.68元;
九、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
十、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
十一、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财产损失费329元;
十二、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营养费1260元;
十三、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伤残鉴定费2030元;
十四、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车损鉴定费70元;
十五、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事故鉴定费2100元;
十六、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偿原告苗某护理费4165.57元;
十七、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敏医疗费5000元;
十八、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敏误工费24018元;
十九、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敏护理费10960元;
二十、被告赵某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敏交通费600元;
二十一、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敏医疗费27816.18元,折抵被告赵某秀已经赔偿给原告苗某敏的23000元,被告赵某秀再赔偿原告苗某敏4816.18元;
二十二、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敏后续治疗费7000元;
二十三、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敏营养费1470元;
二十四、被告赵某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苗某敏伤残鉴定费2030元;
二十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苗某、苗某敏负担325元,由被告赵某秀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寿强
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
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