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何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49)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6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杰,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女,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亚,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杰,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杰、何亚,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伟,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等人共谋后以采取迷信消灾的方式在本市多地实施诈骗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某区步行街附近,由被告人石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打听“神医”住处,另两名女子分别冒充知道“神医”住处的人和“神医”的孙女,杨某某和另一男子跟踪、望风,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拿钱消灾,借机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现金10200元和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估价,共价值6712元)。
2、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某区某中学后门附近,由一名女子向被害人周某某打听“神医”住处,被告人石某某冒充知道“神医”住处的人,另一名女子冒充“神医”的孙女,杨某某和另一男子跟踪、望风,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拿钱消灾,借机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1500元和金项链一根(经估价,价值1342元)。
3、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入口附近,由一名女子向被害人雷某某打听“神医”住处,被告人石某某冒充知道“神医”住处的人,另一名女子冒充“神医”的孙女,杨某某和另一男子跟踪、望风,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拿钱消灾,借机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的现金19300元和金耳环一对(经估价,价值1226元)、金手镯一只。
4、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欧某某与陈的某(另处)等人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附近,由石某某向被害人陈道某打听“神医”住处,李某某冒充知道“神医”住处的人,何某某冒充“神医”的孙女,杨某某和欧某某、陈的某(另处)跟踪、望风,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拿钱消灾,借机骗取被害人陈道某的现金101元和金戒指一枚(经估价,价值1132元)、耳环一对。
5、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某区某广场附近,由何某某向被害人辜某某打听“神医”住处,石某某冒充知道“神医”住处的人,李某某冒充“神医”的孙女,杨某某、欧某某跟踪、望风,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拿钱消灾,借机骗取被害人辜某某的现金14000元。
2013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欧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搜缴赃款14560元,从石某某处搜缴赃款5600元,从何某某处搜缴赃款2000元,从李某某处搜缴赃款2000元,从欧某某处搜缴赃款2000元,并对上述赃款均予以扣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8627元,被告人石某某退出赃款17587元,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赃款1046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1047元,被告人欧某某退出赃款10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某、周某某、雷某某、陈道某、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轨迹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银行取款明细和凭单、发票、估价鉴定相关文书、被告人石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参与诈骗五次,共计价值55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欧某某参与诈骗二次,共计价值15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何某某、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石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量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六、在案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二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发还被害人辜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莉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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