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商某英与周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820)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商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明佑,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吉堂,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英与被告周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佑、被告周某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因急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4月11日借款给被告15万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高新区会展西路88号1号楼1-503,房产证号053760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7月15日计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该房座落于济南市,房产证号:高053760)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涛辩称,只认可9.4万元,其他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初,原告商某英主张被告周某涛向其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商某英从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616288499278017**********)向周某涛账户(账号:622707**********)转账9.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商某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整。将香格里拉北塔1-503房屋作为抵押物。本借条与抵押权证一起。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商某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收到人:周某涛。被告周某涛至今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
诉讼中,原告称剩余借款5.6万元系在2014年4月11日下午在被告的居住地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款项来源为借的原告侄女商广凤的款。原告对于支付现金数额,先是称5万,后又称5.6万元。被告称收到了5万元现金,后又否认收到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盛世花城支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济房他证高字第03673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4月11日,原告商某英主张被告周某涛向其借款15万元,其中9.4万元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另5.6万元的支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陈述一致的现金给付数额为5万元,双方虽然后均推翻原来的陈述,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5万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4.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涛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商某英要求被告周某涛偿还借款1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商某英要求被告周某涛承担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坐落在济南市的房屋办理抵押,原告对于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中约定债权总额为15万元,因此,在15万元范围内的部分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某英借款14.6万元。
二、被告周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某英利息(以1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正常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周某涛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原告商某英对被告周某涛提供的抵押物,即济南市(济房权证高字第046409号)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商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周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立波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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