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618)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商初字第238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陈某德,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元,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粟某倩,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粟某元、张某、粟某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某德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某元、张某、粟某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粟某元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粟某元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粟某倩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对粟某元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粟某元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粟某元以10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粟某元出现逾期情形,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粟某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281.83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粟某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6691元;3、被告张某、粟某倩承担连带清责任;4、原告对被告粟某元质押存款10万元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粟某元、张某、粟某倩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粟某元(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6162015001314),合同约定,被告粟某元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12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的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以及因此而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张某、粟某倩(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等)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
同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粟某元(乙方、质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116022011B0304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粟某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粟某元向原告提供1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同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在其名下账户中存入金额10万元,存储方式为一年的定期存单(凭证编号95763849),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丁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按以下任一方式处理:1、用于提前清偿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2、向第三方提存。
2015年2月16日,被告粟某元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1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粟某元发放借款。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8.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箍罘绞轿丛赂断?,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全额帐户中。2015年8月21日被告粟某元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粟某元拖欠本金100万元,拖欠利息41620.24元(含罚息、复利),欠款合计1041620.24元,未能偿还。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2712元。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申请支用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粟某元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粟某元发放了借款,2015年8月21日,被告粟某元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粟某元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已经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2712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粟某元赔偿。被告张某、粟某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粟某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在上述担保范围内自愿提供10万元存单用作质押,原告依法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粟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281.83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三、被告粟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52712元。
四、被告张某、粟某倩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粟某元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10万元质押存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粟某元、张某、粟某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邓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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