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济南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龚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183)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济南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号齐鲁鞋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法元,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龚某,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刘某宾,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济南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被告刘某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22日共欠原告货款688710元,被告刘某宾在担保人处签字。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
原告陈述,双方自2002年建立买卖体育用品合同关系,被告龚某向原告订货,原告通过物流发货到被告处,被告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被告龚某累计欠原告货款68871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ぁ1桓婀澄茨芗笆备肚寤蹩钍且鸨景妇婪椎脑颍Τ械O嘤Φ拿袷略鹑巍1桓婀?、被告刘某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被告龚某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欠条上剩余货款另行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被告刘某宾作为担保人出具欠条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
二、被告刘某宾对被告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葛立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惠瑄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