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候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307)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历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0月5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吴明佑,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同意公诉人的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明佑,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官某某(女,59岁)有矛盾。2014年2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号某饭店内遇到官某某,遂对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官某某受伤。经鉴定,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候某某让其女儿马某代为报警。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某某辩称,被害人官某某欠其款项长期不还,并到处躲藏。其在案发现场发现官某某,致使情绪失控,殴打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也给其及家庭带来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儿子为残疾,被告人马某某已超过六十五岁,不能一个人照顾儿子。其现悔恨不已,今后一定好好悔改,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对造成被害人伤害有责任,在此认罪并表示歉意。被害人官某某将其存了一辈子的钱借去至今不还,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其多次找被害人商议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但因被害人要求过高,协商未成。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其现年66岁,没有工作,还有一个14岁的残疾儿子需要抚养,且系主动自首,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希望酌情处罚。
被告人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伤害事件的形成事出有因,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二、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三、候某某主观犯罪恶意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低,没有预谋,并表示认罪伏法。四、候某某本人身患多种疾病,且两被告人有一子系残疾人。五、候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官某某的损失,以减轻对方负担和自己的罪责。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候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量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害人官某某欠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的款项长期未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号某饭店内遇到官某某,遂对官某某进行拖拽、殴打,致使官某某受伤。经鉴定,官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曾分别向被告人候某某与马某某借款,现未尚有欠款未还。2014年2月14日13时50分左右,其与赵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号楼某饭店内吃饭,被告人马某某、候某某等五人进入饭店后,候某某抓其头发,马某某、候某某开始殴打她,赵某某在旁拉架。后候某某抓着其头发,其与候某某、赵某某三人被马某某拖至饭店外,三人从三、四层台阶上摔至地面。候某某将其拖至马路牙子上,骑在其身上,其头部、胸部被压在台阶上,候某某抓其头发将其头部不断往地上撞,还打其脸部,马某某在旁边用鞋打其,踹其头部、胸部,用脚踩她的手,马某某一直喊着要弄死其,两被告人直到警察赶到才结束殴打。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13时50分左右,其在济南市文化西路×号慈心旅馆门口看到候某某抓着官某某的头发从某饭店台阶上摔下,候某某将官某某拖至马路牙子上,官某某的头部、胸部被压在台阶上,候某某骑在官某某身上,候某某抓起官某某的头发将其头部不断往地上撞,还打其脸部,马某某在旁边用鞋打官某某,踹其头部、胸部、胳膊、手,两人还骂官某某。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13时52分左右,其在济南市历下区某饭店吃饭,看到候某某抓住官某某头发,候某某抓着官某某的头发殴打其头部,马某某也殴打官某某。后候某某骑在官某某身上,官某某的头部在马路牙子上,身子在机动车道上,候某某抓官某某的头发将其头部不断往地上撞,还打其脸部。马某某踹官某某,并不让别人管。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其与官某某在某饭店吃饭,14时左右马某某和候某某等人走进饭店,看到候某某抓住官某某头发,打其脸部,其拉架时,候某某抓着官某某的头发,三人被马某某拖至饭店外,三人从三、四层台阶上摔至地面,候某某骑在官某某身上,官某某头部、胸部被候某某压在马路牙子上,候某某抓着官某某的头发将其头部不断往地上撞,还打其脸部,马某某用脚踹官某某身体,具体部位不详。
5、官某某、王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殴打被害人官某某的人为马某某和候某某。
6、被告人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为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号某饭店。
7、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候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候某某及其女儿马某的讯问笔录、情况说明、事件单及电话查询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候某某让其女儿马某报警,构成自首。
9、鉴定意见通知书、临时伤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左顶枕部头皮血肿,面部多处皮肤擦伤、皮下青紫,胸廓挤压征,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上述损伤系本次外伤所致,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接受治疗的情况。
10、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系投案自首。
11、视听资料光盘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12、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害人官某某借其款项长期不还,均用于赌博挥霍,还将其房子转租,使其经济受损。2014年2月14日14时左右,其与前夫马某某及女儿马某、儿子马某某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号楼某饭店内,发现官某某与赵某某一起在店内吃饭,顿时火冒三丈,其抓着官某某的头发,殴打官某某,后其与官某某、赵某某从饭店外三、四层台阶上摔至地面,其将官某某拖至路边,官某某的上半身在马路牙子上,下半身在马路上。其骑在官某某身上,抓着官某某的头发将其头部不断往地上撞,还打其脸部,马某某用脚踹官某某身体,致官某某受伤。
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害人官某某借其款项长期不还,还造谣生事。2014年2月14日14时左右,其与前妻候某某、儿子马某某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号楼某饭店内,发现官某某与赵某某一起在店内吃饭,候某某上前打官某某并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其将官某某、候某某、赵某某拖至饭店外,三人从三、四层台阶上摔至地面。候某某骑在官某某身上,官某某被候某某压在马路牙子上。候某某抓着官某某的头发打被害人的头部及脸部,其用脚踹官某某头部、胸部、踩官某某的手,用鞋打官某某,致官某某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存在长期欠款未还的不当行为,致使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对其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候某某、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候某某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诚恳并表示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官某某的损失,并共同交纳了赔偿款5000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候某某身患多种疾病,被告人候某某、马某某之子系残疾人需要照顾,不构成从轻处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现实表现材料及认罪、悔罪态度,并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郭 喆
人民陪审员 丁世玉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红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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