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甲、唐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70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49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忠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忠进、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抢劫后,持刀去到东莞市桥头镇汽车站附近路段,以租车为由乘坐被害人瞿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海马牌小汽车去到东莞市桥头镇禾石路德致微电机厂附近路段,坐在后排的唐某乙用手勒住瞿某的脖子,唐某甲则持刀顶住瞿某的肚子,抢走瞿某的一辆黑色海马牌小汽车(价值25938元)、一台苹果牌手机(价值2300元)、一台平板电脑(价值约400元)和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甲提出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等辩解意见。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抢的车辆已发还被害人;2.涉案手机价值认定过高;3.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预谋抢劫后,持刀去到东莞市桥头镇汽车站附近路段,以租车为由乘坐被害人瞿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海马牌小汽车去到东莞市桥头镇禾石路德致微电机厂附近路段,坐在后排的唐某乙用手勒住瞿某的脖子,唐某甲则持刀顶住瞿某的肚子,抢走瞿某的一辆黑色海马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5938元)、一台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一台平板电脑(价值约人民币400元)和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牌(粤L×××××)一副(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审讯录像,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唐某乙相互配合实施抢劫,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不是从犯。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甲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主动投案情节,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唐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手机价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手机的价值有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胡 江
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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