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203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忠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盘某某在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某某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重约0.5克)给吸毒人员姚某某。
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盘某某在东莞市万江区小亨社区某某超市旁边,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重约0.7克)给吸毒人员姚某某。
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盘某某在东莞市万江区小亨社区某某超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重约0.5克)给吸毒人员姚某某。
2014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吸毒行为。当日20时许,盘某某在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某某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净重0.43克)给姚某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盘某某抓获,从盘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净重0.48克)及毒资100元。上述两小包冰毒,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以上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林金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周忠进提出最后一次贩毒是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盘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很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缨
审 判 员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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