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81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曾用名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合川市。
辩护人周忠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
辩护人蒋芳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蒋芳斌、周忠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5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新城88口口香对出路段伺机抢劫。见被害人杨某某步行经过,周某某下车将杨按倒在地,抢走杨的1部iphone5手机(价值4253元)后坐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2日在厚街镇吉祥路92号将周某某、李某某抓获。破案后,已缴回被抢手机发还给杨某某。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抢劫犯罪予以否认,辩称他其行为应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抢劫犯罪予以否认,辩称他只是和李某某出售了一部来历不明的手机,其行为应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步行经过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新城88口口香对出路时,被两名男子抢走1部iphone5手机(价值4253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手机卖给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随同前往。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2日在厚街镇吉祥路92号将周某某、李某某抓获。破案后,已缴回被抢手机发还给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两次陈述于2013年3月25日17时10分许,她途经厚街镇新城88路口时,发现两名男子在她后面,其中身材较矮、微胖、短发的A男子坐在一辆黑灰色很旧的无牌女装摩托车上(当时双方还互看了一眼),另一身材较高且微胖、皮肤较黑、短发的B男子在摩托车后方。当她走到新城88口口香对出路段时,听到后方传来跑步声,回头见到上述B男子冲向她,她意识到是抢劫,遂按住裤袋内的手机往前跑。B男子追上去用左手勒住她的脖子,将她摔倒在地,用右手抢走她的手机,她和B男子对抢,被对方踢了一下腰部,手机也被抢走。接着,A、B男子驾乘摩托车往虎门镇方向逃走。她被摔倒在地时,手臂被扭伤,左膝盖也擦伤了。被抢的是一部白色16G苹果5手机,同年以6100元购买。她后来通过软件和网络发现被抢手机正在被陈某某使用,遂将情况反映给公安民警,陈某某接到民警通知后将被抢手机带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民警后将手机发还给她。
辨认笔录,杨某某通过对24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上述驾驶摩托车接应的身材较矮的A男子,被告人周某某就是上述动手抢她手机的皮肤较黑的B男子。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5日18时许,他在厚街镇太阳城阳光网吧对面一小店看店时接到李某甲电话,问他是否要手机,是苹果5,要3600元,他同意了。后李某甲和“猴子”驾乘一辆黑色或深蓝色的女装摩托车去到他的小店,他和李某甲交易完手机后李某甲二人就走了,李某甲没有说手机的来源。上述手机是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没有号码,手机也是锁住的。李某甲身高1.68米左右,“猴子”身高1.70米左右,二人都微胖。
陈某某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被告人李某某,“猴子”就是周某某。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妻子杨某某称案发当天17时许,在厚街镇桥头村新城88对出路边被抢手机。当晚23时许,他们通过软件发现陈某某在使用被抢手机,遂到派出所反映。次日晚,陈某某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后将手机带到派出所反映购买经过,后杨某某拿回手机。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新城88小区10号口口香对出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涉案手机购买票据,证实涉案的苹果5手机于2013年1月26日以6199元购买。
(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8日从陈某某处接受白色苹果5手机1部。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苹果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8)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苹果牌手机在案发日的价值为4253元。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登记情况。
(11)说明材料,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说明称二被告人相关的通话记录保存期限已过,无法调取。
(1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后,于2013年4月12日22时许,在东莞市厚街镇吉祥路92号路边将周某某、李某某抓获。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供述案发当日早上睡觉,中午到海潮酒店旁的完美办公室打牌,至18时许回出租屋,他和周都没有摩托车。他曾用名李某甲,周某某外号“猴子”。辩称他没有摩托车和苹果5手机,没有卖过手机给陈某某,当天没有和周某某一起,也没有去过陈的小店。
庭审中供称从他人处买了涉案手机,没有发票,且手机被密码锁住,他跟周某某说过将手机卖点,周就建议他以3600元卖出,赚取200元,后并陪他一起将手机卖掉。
(1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辩解,供述案发当天18时许,李某某打电话问陈某某是否要苹果5手机,他因要找陈谈表弟欠钱的事,遂乘坐李驾驶的一辆摩托车过陈的小店。李某某将手机给了陈某某,当时陈没给钱,他们就走了。辩称他没有实施抢劫。
庭审中供称被抓当天陪着李某某去卖手机,因手机被密码锁住无法使用,怀疑手机来历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某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本案仅有被害人杨某某一人指证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实施抢劫,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人均予以否认。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涉案财物仅为一台手机,并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单处罚金刑即可达到惩戒目的,并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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