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66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法民初字第1315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代红静,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中柱村七甲嘴社,组织机构代码6664******。
法定代表人李红斌,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奎,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号**幢******,组织机构代码709********。
法定代表人王丽,重庆某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渡口区某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重庆木材综合加工厂内(制材村**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8******
法定代表人李红斌,重庆大渡口区某兴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重庆某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风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某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红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奎、某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到被告某公司处上班,工种为冲床工,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后在恒生手外科住院治疗34天,2015年2月25日,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与被告某风公司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与某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再恢复工伤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从2014年12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公司现已没有实际经营,厂房地址已经出租给被告某兴公司在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风公司辩称,原告是由我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某兴公司上班,认可原告与我公司从2014年12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兴公司辩称,原告是由被告某风公司劳务派遣至我单位的,我公司租赁了被告某公司的场地在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陈某某以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某风公司及某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4年12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5个工作日未予受理,并出具渝沙劳仲函字(2015)第1349号函。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7日,陈某某在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中柱村七甲嘴社上班时受伤。2、录像材料,录像主要内容显示其他工人陈述原告受伤的情况,其中部分员工身穿某兴公司制服。三被告对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材料显示的员工身穿某兴公司制服,与被告某公司无关。
另,被告某风公司提供其与某兴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某风公司与被告某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陈某某是由被告某风公司派遣至被告某兴公司上班。原告陈某某坚持认为其系某公司员工,非被告某风公司劳务派遣至某兴公司。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兴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均为李红斌。被告某风公司、某兴公司认可陈某某是由某风公司派遣至某兴公司上班,上班的地点位于被告某公司的注册地,该厂房系某兴公司向某公司租赁而来。
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函、视频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由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及视频材料,其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即使该证言真实,根据该证言内容可以看出,证人仅陈述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注册地受伤,但并未证明原告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最后,原告提供的视频材料中员工身穿“某兴公司”字样的服装,与某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某公司上班的事实。综上,原告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被告某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公司从2014年12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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