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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13号
原告雷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汪传国,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禅城区石湾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某明。
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何家铭,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某影,女,汉族。
原告雷某诉被告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禅城区石湾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某某贸易石湾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黎某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汪传国、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东剑、何家铭、第三人黎某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9日,被告一(原名: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石湾公司)、被告二(原名: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20***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对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依约足额发放了上述款项,被告一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4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二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
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权益已由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让给了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再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了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3Limited[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3有限公司],最后由原告从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3Limited处受让取得。上述三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被告。
原告认为,原告已真实、合法、有效取得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主体资格,有权依法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一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一共拖欠借款本金244万元以及利息5782103元;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一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44万元以及暂计到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5782103元,本金与利息合计为8222103元;
被告二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244万元为本金,自1992年7月10日至1993年7月20日按月息6.75‰计算,利息为206424元;自1993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22日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5575679.22元。
被告广东省某某贸易石湾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利息计算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金融资产公司转让给其他主体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
第三人黎某影诉称:涉讼债权已经在2015年3月19日由原告雷某转让给第三人黎某影,第三人对涉讼债权享有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第三人黎某影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44万元以及暂计到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5782103元,本金与利息合计为8222103元;2、被告二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一、二承担诉讼费。
原告雷某针对第三人的主张提出: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确认原告雷某对被告一、二不再享有债权。
被告广东省某某贸易石湾公司、某某公司针对第三人的主张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992年7月9日,广东某某经济贸易公司石湾分公司、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0***号),约定广东某某经济贸易公司石湾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收购商品出口,借款期限自1992年7月10日至1993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7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规定计算。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1993年1月19日,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石湾公司、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就以上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申请展期半年,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同意展期。
之后,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石湾公司并未依约还款,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分别在2001年7月24日、2002年9月24日、2004年5月14日向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石湾公司、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进行催收,《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的剩余借款本金为244万元、利息“待定”,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石湾公司在以上三份通知书上均盖章确认;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亦在以上三份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承诺继续担保。
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5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告。
2007年1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3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2007年8月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告。
2011年7月8日,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与原告雷某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自2011年5月26日起,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雷某。2011年6月10日,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告。
另查明一: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石湾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禅城区石湾公司。
另查明二: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对外贸易公司。
另查明三:2015年3月19日,原告雷某与第三人黎某影签订一份《债权转让确认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黎某影。被告广东省某某贸易石湾公司、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收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
一、关于债权转让。
本案借款的原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后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以及原告雷某,历次转让之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均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以上转让均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效力。2015年3月19日,原告雷某再次将涉讼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黎某影,4月3日,原告雷某和第三人黎某影将债权转让情况向债务人进行告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第三人黎某影对本案的债权享有权利,原告雷某对涉讼债权不再享有权利。
二、关于借款本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在2001年7月24日发出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显示,截止至2001年7月24日,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石湾公司尚拖欠债权人的借款本金为244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对本金进行过偿还,本院对第三人主张的归还244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
1、利息的起算点。原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在借款后仅归还了56万元的本金,利息并未归还,利息应当以借款发生之时开始计算。经审查,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归还利息的情况,且也没有对归还利息的情况进行说明,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以借款发生的次日即1992年7月10日为利息的起算点。
2、利息的计算截止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的债权于2007年1月17日起转让给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根据以上的规定,利息应当计算至2007年1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
3、利率标准。原告和第三人主张自1992年7月10日至1993年7月20日,按照月息6.75‰计算,该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且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第三人还主张自1993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案的利息应以第三人主张的244万元为本金,自1992年7月10日起分段计算至2007年1月17日止。第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以及相关债权催收公告显示,本案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以通知书的形式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后债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原告雷某均以刊登公告的形式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催收。现第三人作为新的债权人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禅城区石湾公司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黎某影支付借款本金244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440000元为基数,自1992年7月10日至1993年7月20日,按照月息6.75‰计算;自1993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对外贸易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第三人黎某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55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广东省某某经济贸易佛山禅城区石湾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对外贸易公司负担49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青山
审 判 员 陈宁斌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麦换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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