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387)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35号
原告许某平,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超、胡革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泉,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李某泽。
委托代理人梁某国,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泉赔偿原告97099.52元(详见附表);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李某泉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泉驾驶粤TL2693号轿车与原告许某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许某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19天,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住院期间陪护1人;3、暂休1个月。2013年7月9日、16日,该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7天、3天。2013年8月2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平的损伤达十级伤残。
被告李某泉驾驶的粤TL2693号轿车为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93217.52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许某平的损失合共93217.52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60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342.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75元,合共93217.52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3217.52元予原告许某平。
二、驳回原告许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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