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60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17号
原告黄某,19××年×月××日,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谢圣平,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黄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谢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至2012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03××99号,字(1990)第19××94号】抵押于原告。上述事实由陈柱满见证,之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560元(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90天);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的有借款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谢某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身份证和土地使用权证。1、借款合同的内容是:“甲方黄某同意借给乙方谢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逾期货款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日。我本人谢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总字03××99号、字(1900)第19××94号作抵押用。乙方(谢某)签名,身份证号码××。见证人:陈柱满(签名)。”2、谢某身份证,记载谢某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为××。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3××99号、字(1990)第19××94号。
原告当庭陈述:“是陈柱满介绍谢某向我借款,原告的朋友徐美君在场。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原告约3个月利息,利息共收约3000元。借款时没有另外写借条。起诉后无联系和还款。”
徐美君出庭作证:“借款是在我的建材店给谢某的,黄某自己的钱不够,我给了黄某6万元,黄某凑齐10万元给了谢某。之后,黄某还了我6万元。”
原告解释,原告诉讼请求的日万分之八点四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可以认定。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日万分之八点四),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长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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