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253)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4号
原告何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革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号首层、第**层。
负责人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案件程序: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营养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026.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73953.42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5日17时49分,被告刘某驾驶的粤YL9031号小型汽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驶,与由原告何某驾驶的沿上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E22M0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何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臀部挫伤。
经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2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佛山居民。
粤YL9031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刘伟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于原告起诉前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1.2元,合计914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12.29元、护理费1210元,合计15122.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50元。
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
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营养费800酌定2残疾赔偿金60453.42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原告5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3鉴定费1500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500酌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酌定合计73253.42
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粤YL903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
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负责赔偿原告的营养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项下赔偿原告914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453.4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5122.29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均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偿73253.42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73253.42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一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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