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鲁某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15)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镜民一初字第01952号
原告: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瑜,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杏红梅、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在芜湖市自行相识恋爱,于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2010年4月1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骋稍嬗胨擞胁徽惫叵怠K酱?010年5月起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俞某乙归被告抚养。
被告俞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婚后从未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自行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俞某乙,2010年4月1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原告未打招呼即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子女出生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即同居生活,应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婚前已建立一定感情基础?;楹笏剿溆姓常⑽奘抵市悦埽以嬉辔刺峁┓蚱薷星槿芬哑屏训闹ぞ?,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外,原告系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经营好家庭,因而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该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应多加强沟通交流,做到相互理解,相信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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