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337)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81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超、胡革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叶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姚某赔偿原告86077.72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
被告姚某辩称:事发后我方垫付了原告1223.8元医疗费,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姚某驾驶粤YRT***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140.9元,其中被告姚某支付1223.8元,余款均由原告自付。
2013年10月15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告姚某驾驶的粤YR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72449.85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72449.85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2917.1元(附表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532.75元(附表第三至七项),合共72449.85元予原告李某。被告姚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先行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449.85元(已扣除被告姚某先行赔付款项)予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强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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