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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弋民一初字第00387号
原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唐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瑶,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唐某国诉被告芜湖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国、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光海、熊瑶、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唐某国诉称:原被告系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关系。因三潭公园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需拆迁中山南路与浮山路菜市场沿街门面房,两原告共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此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总额965569.71元,原告在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时,选择货币补偿。2012年4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域蓝湾经营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因两原告为拆迁户,享有拆一还一优惠,故两原告以货币形式认购金域蓝湾商铺**幢**号。协议签订时,该商铺尚未建成,被告仅提供图纸供原告选择,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选择了**幢**号商铺。商铺完工后原告到现场查看发现商铺地面约有**.14㎡高出地面1.**米,导致该部分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提供的图纸中并未标注有上述的架空层,被告在与两原告签订认购书时也未提醒原告商铺中有架空层,被告提供的商铺存在重大瑕疵,该严重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商铺实际使用面积大幅缩水,同时也导致商铺实际价值远低于两原告认购时的价值,被告对该商铺的重大瑕疵及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将消防管道共用调节阀集中设置在该商铺内,且消防管道水阀距离地面的最低为2.23米,不符合《室内消防管道及设备安装工艺标准》,直接导致商铺使用价值降低及商铺吊顶装修成本增加且直接影响商铺使用。上述情况导致商铺无法正常使用,期间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未能履行,致使商铺长期空置。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但未能解决,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740元[其中房屋增加架空层导致商铺使用价值减少的损失赔偿218940元、消防管道影响使用赔偿50000元、因长时间未解决导致商铺空置损失及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合计40000元(其中商铺空置损失每月按6000元计算5个月合计30000元,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48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被告是被拆迁与拆迁关系,原告选择的是现金补偿,被告作为拆迁人已经履行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开发,原告应当向伟星公司主张诉请,原告依据评估报告计算损失无依据,评估报告只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作出了评估,不代表被告认可其评估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作为拆迁人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中山南路13号(建筑面积48.43㎡)、自建(中山南路沿街经营,面积12.42㎡),货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及其他补偿合计965569.71元。上述协议同时约定被拆迁户以货币形式认购金域蓝湾门面房**#幢7号面积68㎡,安置房面积以产权登记部门核定面积为准,按协议约定价多退少补,搬迁日期2010年12月13日。2012年4月21日,原告唐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金域蓝湾经营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载明根据三潭公园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拆迁需要,需拆迁中山南路与浮山路菜市场沿街门面房,根据有关政策予以货币补偿,为促进拆迁,现提供部分由伟星公司开发的浮山路北侧经营性商品房给被拆迁户予以认购,认购方式为被拆迁户在同楼层且同等有证拆一购一面积内,乙方同意认购金域蓝湾**幢**号商业用房,一层面积68㎡,该面积为设计图纸面积,实际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测绘成果面积为准;被拆迁门面房位置:中山南路13号,面积48.43㎡(其中一层48.43㎡);根据被拆迁门面房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门面房货币补偿款总计965569.71元,在同等面积同等楼层找补差价乙方支付甲方合计871740元,超过被拆迁面积以外部分需补差价为乙方支付甲方410970元,以上合计为乙方支付甲方317140.29元,被拆迁门面房补偿款冲抵认购定金965569.71元,现金缴纳认购定金317140.29元。另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房产设计图纸。2014年4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同年5月12日原告唐某国向被告提交《关于金域蓝湾**-**商铺情况的反映》,载明涉案商铺内部结构发生改变,约18㎡的范围高出地面1.1米,且公共水阀设置不当,影响商铺使用,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回复门面房部分高出地面1.1米情况属实,正在协调伟星开发公司解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涉案房屋问题未果,成讼。
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评估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上述评估公司按照上述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最初设计图纸及改变后的图纸对涉案房产价值分别进行评估。2014年9月19日,平泰评估公司分别出具平泰估报字(2014)217号、平泰估报字(2014)2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分别载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按照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最初设计图纸,金域蓝湾商**-**号配套商业门面房室内没有约2.86㎡占地的阶梯,且不存在高于正常地面1.**米约**.14㎡的建筑面积,评估涉案房产总值为人民币1642050.00元;涉案门面房室内存在约2.86㎡占地的阶梯,且存在高出正常地面1.**米约**.14㎡的建筑面积,评估涉案房产总价值为人民1423110.00元。
另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提交给平泰评估公司的《关于芜湖某投资有限公司金域蓝湾配套商业门面房评估基础信息及评估委托函》中载明金域蓝湾商**-**号配套商业门面房系某公司集中采购拟用于拆迁安置等用途,尚未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用地,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性质,现土地使用权人、房地产权利人均为买受人某公司所有,评估面积按照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测绘平面图面积评估。现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出租,承租人已在房屋内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金域蓝湾经营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铺平面图、商铺现状照片、《关于金域蓝湾**幢**号商铺情况的反映》、《资产评估报告书》(平泰估报字(2014)217号、平泰估报字(2014)218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金域蓝湾经营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交付与涉案房屋原始图纸一致的房屋,然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内有约2.86㎡占地的阶梯,且有约**.14㎡的建筑面积高于正常地面1.**米,显系变更了原设计图纸,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设计图纸变更相关事宜预先告知原告,被告显系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相关辩称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因涉案房屋实际状况与原始图纸不一致导致涉案房屋实际价值减损,原告主张218940元(1642050.00元-1423110.00元),有被告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凭,可予支持。2、关于被告将消防管道共用调节阀集中设置在该商铺内,影响使用,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商铺空置损失30000元及向原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损失10000元,因原承租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认购协议,其真实意思应是继续履行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此与涉案房屋使用并不冲突,且目前涉案房屋事实上也已装修并出租使用,故涉案房屋无必要空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48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交通费,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及花费交通费系因本案纠纷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唐某国损失21894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唐某国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3元,由原告唐某某、唐某国负担9**元,被告芜湖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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