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842)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民初731号
原告:那某平。
委托代理人:逄博,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刚。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街**号。
负责人:林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朱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那某平诉被告王某刚、广东省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平及委托代理人逄博,被告王某刚及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诗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某平诉称,2015年9月10日20时28分,被告王某刚驾驶辽A×××××号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青年大街与二环口交界处时,由于刹车时踏板有异物,没有刹住与前方车辆追尾,导致前车上司机即原告受伤,此次事故原告无责,被告全责。被告受伤后送往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9905.55元。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刚辩称,该车是第二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的车辆,我是该单位工作人员,该车在第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要求由第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来承担,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个人垫付了1万元,要求由保险公司给付我。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要求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为治疗期本身固有××垂体腺瘤,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医药费及由其延伸产生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时28分,王某刚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青年大街与二环口交界处往南约20米(由南向北方向)与那某平驾驶的辽A×××××学教练车追尾,并将那某平前面的李某辉驾驶的车辆追尾。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刚负全责,那某平无责,李某辉无责。该起事故造成那某平头颈部受伤。随即那某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脑垂体腺瘤,进而住院手术治疗12天,特级护理1天,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0天。共花费医疗费29905.55元,其中那某平各人支付门诊检查费用人民币1134.87元,支付住院费用人民币12536.8元(包括被告王某刚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另查,被告王某刚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刚驾驶车辆与原告那某平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王某刚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主要是治疗其本身故有的脑垂体腺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发生交通事故头颈部未受到外力撞击的时候一直在从事教练员工作,并未因本身的垂体腺瘤而对其工作、生活产生影响,而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外力作用导致原告大脑受到震荡后脑垂体腺瘤受到刺激不断震动,致使原告血压急剧升高、头晕、恶心,不做切除手术脑垂体腺瘤不能停止震动,故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采取了切除手术。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脑垂体腺瘤症状凸现进而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因而交通事故是该病症凸现的一个诱因,本院酌定被告可按40%的比例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给予赔偿。关于原告检查治疗费用人民币1134.87元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无异议,故应按十一分之十的比例给予赔偿。因该案中另有一辆无责车,该车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对那某平的损失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责任。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那某平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十一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那某平检查治疗费人民币1031.7元(1134.87元乘以十一分之十);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那某平医疗费人民币4558元(12536元乘以40%乘以十一分之十);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那某平误工费人民币2985元(7463元/月除以30天乘以33天乘以40%乘以十一分之十);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那某平护理费人民币740元(2036元/月乘以40%乘以十一分之十);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那某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6元(1200元乘以40%乘以十一分之十);
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那某平营养费人民币90.9元(100元乘以十一分之十);
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那某平交通费人民币109元(300元乘以40%乘以十一分之十);
八、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上述一至七项的赔偿款项全部给付王某刚;
九、驳回原告那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抗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0元,由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卑英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青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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