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机械厂与赖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59)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2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泽娥、任远,均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机械厂与被告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止诉讼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伤残津贴5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生活护理费178035元,以上合计943035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25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4567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46元;四、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51056元;五、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668元;六、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借支款3620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八、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伤残津贴10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50元,扣减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42890元后共计116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4.被告于2012年9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5.2013年4月1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在单位搅拌车间给搅拌机接线时,被旁边的吊机上脱落的料斗砸伤腰部,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3爆裂骨折并腰3向后°滑脱;脊髓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腰椎前、椎旁见肿;左侧8、9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了佛南人社伤认(2013)046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
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佛劳鉴初(2014)12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四级。原告不服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而申请复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复(南)(2014)129号佛山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四级。原告不服上述复查鉴定结论书而申请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5)0009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贰级,再次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为肆级。
6.被告受伤后没有回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原告自2013年3月至7月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了工资13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支款362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的哥哥赖大双转账669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原、被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102号仲裁裁决书;3、佛劳鉴初(2014)12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其送达回证、复查表、介绍信、申请表;4、2013年3月-8月工资表;5、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医疗期工资的情况,不能反映被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为被告治疗工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借支的生活费和杂费共计36200元没有异议;对转账凭证,确认被告收到该款项,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返还借支款的问题。
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10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六项裁决为“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借支款36200元”,因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而原告也未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第六项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支款36200元。
2.关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
被告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且该工资标准低于佛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所述,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数额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参照2012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计算。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1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3389元计算,被告未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按照3389元的标准计算。
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问题。
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四级。在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被告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25元(3389元×25个月)、伤残津贴345678元(3389元×85%×12个月×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46元(3389元×14个月)、生活护理费151056元(佛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30%×12个月×10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请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伤残津贴10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
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668元(3389元×12个月)。原告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共向被告支付工资4766.67元(1300元÷30天×20天+1300元×3个月),该部分工资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
关于原告向被告的哥哥赖大双转账的6690元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被告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该笔款项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经计算,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211.33元(40668元-4766.67元-6690元)。原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5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25元予被告赖某。
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46元予被告赖某。
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伤残津贴345678元、生活护理费151056元予被告赖某,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211.33元予被告赖某。
五、被告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借支款362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机械厂。
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董 睿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