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9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陈某辉。
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庆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华。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羊大路熹涌路段。(以下简称和平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医疗费用共15467.33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本次事故已在(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63号案件中进行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及营养费1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8646.5元,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1353.5元,同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赔付完毕。故对本次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医疗费限额内赔付。
第三人和平医院称,第三人和平医院对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医疗费无异议。第三人和平医院认为其是与原告本人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由原告向第三人和平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故第三人和平医院不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独立的诉请。相关的医疗费用第三人和平医院另行向原告追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零时58分,被告梁某华驾驶粤X/PL433号小客车沿顺德区伦教新仕路左转弯进入羊额大道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羊额大道往新塘方向右转弯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各自离开现场。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再到交警部门报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华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梁某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6.5元。次日原告在第三人和平医院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0267.33元,其中被告梁某华垫付了4800元,尚欠第三人医疗费15467.33元。2014年11月,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等赔偿,案号为(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63号。本院在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8646.5元,被告梁某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9602.27元。上述判决在2015年5月13日生效。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经协商一致,决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267.33元及被告梁某华垫付的4800元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故在上述案件并未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267.33元及被告梁某华垫付的费用4800元进行处理。但原、被告之间就上述费用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由于被告梁某华驾驶的粤X/PL433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上述生效的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在粤X/PL433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及营养费1000元,合共8646.5元,故医疗费用限额内仅余理赔限额1353.5元。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第三人同意原告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拖欠的医疗费15467.3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1353.5元,余款14113.83元由被告梁某华承担。
被告梁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辉支付赔偿款1353.5元;
二、被告梁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辉支付赔偿款14113.8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梁某华负担8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嘉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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