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邢某、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729)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皇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王某曾于2009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世凯、付思源,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王某及辩护人乔世凯、付思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邢某伙同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以能帮助被害人李某的信用卡提高使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9504)及密码,后被告人邢某持该卡消费人民币5188元、提现人民币6300元。赃款挥霍。
2、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邢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以能帮助被害人李某的信用卡提高使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0708)和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8272)及密码,后被告人王某持卡分别提现人民币11330元、8800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邸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信用卡消费明细表;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并不知情,因此不构成此次犯罪的共犯;第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被害人李某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人属临时起意实施的诈骗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且向被害人全部退赃,犯罪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自首、退赃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莹
审 判 员 慕乔
人民陪审员 苏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肇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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