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303)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镜民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江山市某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江山市某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某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张继超、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某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的芜湖顺昌丝印材料经营部长期购买原告的丝印材料。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核对清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737.6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5737.6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5737.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胡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145737.6元是事实,但与对方还有未结的赔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芜湖顺昌丝印材料经营部业主,原告长期向其供应丝印材料。2010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2月23日被告总欠货款金额为155737.6元。其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45737.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回执联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芜湖顺昌丝印材料经营部供应丝印材料,但被告却未能及时、足额付清材料款,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4573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从所欠货款中扣减未结赔款,并且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山市某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737.6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甜甜
二0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丁丽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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