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洪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87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洪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沈某甲(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盐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木里藏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文盲,无业,住商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吉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无业,住昭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沙某,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木里藏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蓝亦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木里藏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木里藏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木里藏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俄施某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文盲,无业,住冕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马某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木里藏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武侠,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苏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苏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王某及辩护人蓝亦玲、周珊、谢圣平、栾辞玲、武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等人去到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金色年华酒吧庆祝生日。期间,洪某等人以生日蛋糕被酒吧服务员损坏为由,要求被害人酒吧老板谢某某、魏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2万元,并叫来约200名彝族老乡持木棒等工具围在酒吧门口,威胁称不赔偿就砸店。酒吧一方报案,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迫于无奈给了洪某等人6800元,洪等人遂离开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上述赃款。
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吉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沈某甲、王某等人来到厚街镇江龙酒店KTVA22房喝酒唱歌。期间,杨某丙在房间走廊借故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范,范的朋友被害人闾某等人上前理论,杨又叫来吉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沈某甲、王某帮忙打架,后吉等人持烟灰缸、麦克风等工具打伤范等人。伤人后,杨某丙等人纠集了二十余名彝族老乡持钢管等工具围在该酒店门口,要求酒店赔偿医药费。酒店一方遂报案,见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杨某丙等人遂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范某某、闾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苏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王某来到厚街镇厚涌路阳光休闲吧,以其老乡杨某丙前晚在该店消费被人打伤为由要求阳光休闲吧赔偿医药费1万元。在谈判过程中,因被害人阳光休闲吧老板何某、戴某某不同意支付医药费,洪某等人遂纠集了约50名老乡拉了一批砖头来到阳光休闲吧起哄闹事,并威胁休闲吧老板赔偿。谈判期间,休闲吧的客人都被赶走,以致当日的营业额仅有124元,严重影响该酒吧后续的正常经营。次日零时许,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洪某等人抓获归案,于同年11月15日零时许在厚街镇“晚晴天酒吧”将杨某丙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苏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辩称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否认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沈某某辩称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否认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苏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洪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俄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俄施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俄施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杨某甲等人去到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金色年华酒吧庆祝生日。期间,洪某、杨某甲等人以生日蛋糕被酒吧服务员损坏为由,要求被害人酒吧老板谢某某赔偿3万元,并叫来约200名彝族老乡持木棒等工具围在酒吧门口,威胁称不赔偿就砸店。酒吧一方报案,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迫于无奈给了洪某、杨某甲等人6800元,洪、杨等人遂离开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上述赃款。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4日21时许,他接到员工刘某某电话称,有一群彝族人在酒吧里闹事,刘还被打了,但没有什么伤。后他赶到酒吧门口,见到很多彝族人拿着砖头集中在门口,他马上报了警。后警察过来了,他和民警一起进去酒吧里,老黑(经辨认为洪某)对他和民警说老黑的弟弟在酒吧过生日,蛋糕被服务员弄坏了,按照老黑家乡的风俗,生日蛋糕被弄坏了很不吉利,让他看着办。他跟老黑解释说他们不会故意弄坏蛋糕,如果弄坏了赔一个同样的蛋糕,但老黑不肯,其他的彝族人闹得更厉害,边起哄边乱拿东西吃,又骚扰其他客人。老黑还跟他说如果不给钱,就把东西砸掉。他担心其他客人被打,就叫服务员让其他客人离开。后老黑说叫过来的人有150人,要他给每人200元,不然那些人砸店老黑也没办法,而且砸完店后老黑还要他们店养一年。而另外一名穿黑色衣服、年约25岁的男子(经辨认为杨某甲)带着人越闹越凶。民警就提出来让他和老黑到涌口警务区去调解,而老黑叫过来的其他人还在现场。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说如果他们不谈好就砸店。他和老黑在警务区谈了很久,最后没办法他就说给对方6800元,老黑同意了。他把钱交给老黑后,老黑才叫那些在酒吧闹事的人散开。经过估算,对方闹事时从他酒吧里拿的烟、喝的酒、吃的东西加起来有4000多元。经过辨认,他辨认出洪某就是老黑;辨认出杨某甲就是穿黑色衣服、年约25岁的彝族男子。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20时许,他的员工告诉他有几名彝族人说蛋糕被服务员弄缺了一点,因蛋糕是吉祥物,要求赔偿,并在酒吧内打闹。后又来了约200名彝族人围在酒吧门口,使他们没法营业。次日凌晨3时许,他的伙伴谢某某打电话给他称对方来了很多人,有些人拿着砖头和木棒,几名带头的彝族男子与谢某某协商,开始说赔偿精神损失费12万元,不赔钱就把酒吧砸了,有一些彝族男子进酒吧随意拿酒喝。他们怕酒吧被砸和影响酒吧生意,无奈之下给了对方6800元,有写便条,但找不到了,对方拿到钱之后就散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4日19时许,她在金色年华酒吧收银柜台工作,大约有三十名男子和两、三名女子说要开一间大房唱歌,后对方有一名男子说她们的态度不好,就拿起收银柜台上的餐牌打了她头部一下,并把收银柜台前的电脑显示屏拍倒。她打电话给老板谢某某,叫老板换个人来收钱。不久后对方的几十人自行搬到另一个大房里继续唱歌,两个房间的房费是不同的,对方没有加钱就自行换房,对方还自行到酒吧的小超市拿了小吃和啤酒回去房间,没给钱。后老板带了另一名收银员过来,她指认了打她的人,对方马上向她们围过来,想再打她,老板拦住了对方并与对方发生了争吵,老板叫她先离开,于是她就离开了。经过辨认,她辨认出杨某甲、沈某甲就是于2013年4月4日21时许在金色年华酒吧内与老板谢某某发生争吵的男子。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21时许,有六七名彝族人来他工作的酒吧过生日,对方自己带了一个蛋糕。不久对方来的人越来越多,并要求他们换个大的房间。后对方硬要说服务员弄坏蛋糕,说蛋糕是吉祥物,弄坏会让对方倒霉,要求他们赔偿。服务员向对方道歉并说赔偿同样一个蛋糕给对方,对方不肯,就在酒吧里闹。后有好多彝族人聚集在酒吧门口,他当时心里很害怕,就跑回宿舍了。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他得知有人在金色年华酒吧闹事,就和同事李某甲来到该酒吧门口,见到有10多人围在该酒吧门口,酒吧对面路边有5、6名男子拿着砖头。一名身材矮矮的、穿白色衣服男子(经辨认为杨某甲)和一名穿黑色衣服男子(经辨认为洪某)跟他说其一帮兄弟在酒吧二楼庆祝生日,服务员将蛋糕搞坏,要求酒吧的老板赔钱。他和李某甲怕矛盾激化,将酒吧的保安队长、酒吧的老板、杨某甲、洪某带到治安队让双方自行调解。酒吧方提出如果是服务员弄坏的可以赔一个蛋糕或者赔偿几百元给杨某甲一方,但杨某甲、洪某不肯,并要求酒吧方赔偿3万元,酒吧老板说不可能,杨某甲说如果不赔偿就叫几百人天天坐在酒吧那里,酒吧方就说有事可以慢慢讲。杨某甲后提出不赔偿也可以,但是按照杨某甲等人的习俗,生日被人搞砸了,酒吧要给每人一封利是,而杨某甲一方有100多人,要求酒吧封2万元。最后,酒吧的老板怕杨某甲等人到酒吧闹事,封了6800元利是给洪某,后双方就离开了。经过辨认,陈某某辨认出杨某甲是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洪某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21时许,他得知有彝族人金色年华酒吧闹事,就和一名同事立刻赶到现场维持,见到有几十名彝族人正在和酒吧老板谈着,说是其老乡在酒吧内过生日,蛋糕被服务员弄坏了,很不吉利,要老板赔偿。他还发现对面马路边放着很多砖头。后他们一直劝说这些彝族人离开,但彝族人不听,而且还不断地起哄,越闹越凶,声称要砸酒吧。后在他们劝说下,一名身材偏胖的带头男子带着十几名彝族人和酒吧老板一起来到警务区调解,彝族人要求酒吧老板给每人200元红包,加起来要几万元。后谈了好久,酒吧老板担心闹下去影响生意,就给了彝族人6800元,彝族人拿到钱了通知围在酒吧门口的人员离开。经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杨某甲就是收酒吧老板6800元的男子;洪某就是那名身材偏胖负责和老板谈的带头男子。
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洪某打电话叫他去金色年华酒吧,说有个老乡在酒吧过生日时被人打了。他过去只看了一下就走了,没有闹事。他只知道洪某在场,其他人员的情况他就不清楚。
8.协议书,证实金色年华酒吧一方赔了6800元给侯强等人。
9.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4月4日晚上,他有个老乡在金色年华酒吧过生日时蛋糕被弄坏,与酒吧老板和服务员争吵,让他过去帮忙。后他去到酒吧,看到该老乡和另外十几名老乡及民警在现场。后民警将他、该老乡及其哥哥、酒吧老板和另外十几名老乡一起带到警务处。在整个过程中,他除了询问该老乡发生了什么事之外,没有说其他话。酒吧老板说赔了6800元给该老乡,且签了协议,之后洪某就离开了。
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述2013年4月4日,他没有到过厚街涌口一酒吧敲诈勒索别人的财物。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洪某、杨某甲参与该宗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洪某、杨某甲辩称没有实施该宗犯罪以及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洪某参与该宗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参与该宗犯罪仅有证人刘某某证实沈某甲案发时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吵,且被告人沈某甲亦否认参与该宗犯罪,故认定被告人沈某甲参与该宗犯罪证据不足。
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吉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沈某甲、王某等人来到厚街镇江龙酒店KTVA22房喝酒唱歌。期间,杨某丙在房间走廊借故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范,范的朋友被害人闾某等人上前理论,杨叫来吉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沈某甲、王某帮忙打架,后吉等人持烟灰缸、麦克风等工具打伤范等人。伤人后,杨某丙等人纠集了二十余名彝族老乡持钢管等工具围在该酒店门口,要求酒店赔偿医药费。酒店一方遂报案,见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杨某丙等人遂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范某某、闾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吉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沈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范某某、闾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曹某、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俄思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杨某丙、吉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沈某甲、王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苏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王某来到厚街镇厚涌路阳光休闲吧,以其老乡杨某丙前晚在该店消费被人打伤为由要求阳光休闲吧赔偿医药费1万元。在谈判过程中,因被害人阳光休闲吧老板何某、戴某某不同意支付医药费,洪某等人遂纠集了约50名老乡拉了一批砖头来到阳光休闲吧起哄闹事,并威胁休闲吧老板赔偿。谈判期间,休闲吧的客人都被赶走,以致当日的营业额仅有124元,严重影响该酒吧后续的正常经营。次日零时许,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洪某等人抓获归案,于同年11月15日零时许在厚街镇“晚晴天酒吧”将杨某丙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苏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蔡某某、邱某某、唐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金某、兰某某、卢某某、阿国某某、巴且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邱某甲、伍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刘某某、东某、陈某某、陈某、刘某甲、王某甲、胡某某、蒲某某、冷伍某某、阿牛某某、辛某某、阿牛某某某、沙某某、马某某、沙马某某、马某甲、何某某、罗某某、沈某某、杨某丙、王某乙、何某甲、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点菜单,送货单,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苏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没有参与作案。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证实其带沈某某等人到案发现场;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他接到马某某的电话后带人过去案发现场,在案发现场他看到很多老乡围观、起哄且搬砖头、啤酒瓶到上述店门口进行恐吓,后他和店老板谈赔偿问题;被害人戴某某指认沈某某案发时占酒吧的位置不让酒吧营业;证人蔡某某、唐某某指证沈某某案发时在酒吧闹事、占酒吧的位置不让酒吧营业;证人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指证与沈某某一起到案发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在酒吧起哄闹事,还参与作案并与店老板谈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洪某、杨某甲还伙同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沈某甲、王某、沙某、沈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苏某某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中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沈某甲、王某还伙同被告人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洪某、杨某甲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沈某甲、王某、杨某丙、沙某、沈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三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沙某、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王某、杨某甲、沈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沈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苏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杨某甲辩称没有实施敲诈勒索及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能坦白交代寻衅滋事的罪行,且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俄施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在酒吧起哄闹事,还参与作案并与店老板谈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沈某某、苏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洪某、杨某甲、沈某甲、沈某某、苏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马某某、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吉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八、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九、被告人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十、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十二、被告人俄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十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十四、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十五、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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