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诉被告霍某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17)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99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西龙,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霍某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主要责任,被告抢走其放车单向其索要修车预备金,其无奈给付被告8900元。交通事故应按相关程序解决,现要求被告返还8900元。
被告霍某政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只拿4900元,只打了一张收条,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QP555越野客车沿含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雁村十字,与霍某政驾驶陕A-U8125出租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同年10月27日公安交警支队碑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霍某政负次要责任。次日霍某政给王某打收条两张,分别为:“今收到陕A-QP555司机王某修车预备金4900元整”及“今收到陕A-QP555车司机王某修车费用4000元。”之后双方未对交通事故达成一致。另查陕A-QP555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霍某政认为其所打两张收条不真实,要求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3月28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5号文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书写笔迹与样本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10月28日收条两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霍某政收取原告王某8900元基于双方的交通事故纠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责人是王某,霍某政有理由相信王某是事故赔偿的直接责任人。双方应就交通事故纠纷一并处理,现原告视被告收取的8900元为不当得利显系不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900元的不当得利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霍某政返还89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0元(含鉴定费4000元),王某负担150元,霍某政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彧
审判员 范合瑞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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