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党某甲与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党某戊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821)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3276号
原告党某甲(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乙(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邓颖聪,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丙(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丁(反诉被告)。
被告党某戊(反诉被告)。
原告党某甲与被告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党某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邓颖聪、朱琳、被告党某丙委托代理人何艳、任丽娜、被告党某丁、党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诉称,党某己、李某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老大党某甲、老二党某乙、老三党某丙、老四党某丁、老五党某戊。党某己于1990年6月去世,李某某于2013年8月去世,两老人去世时留有存款100000元左右,房屋两套分别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碑林区西XXX北区XX号楼X单元X楼。XXX北区房屋自2007年至今(2014年11月)一直由被告党某乙出租并代收租金,租金约为47500元。两老人去世后,100000元存款及新城区XX路房屋也由被告党某乙占有。原告认为两老人所留遗产姊妹五人都应有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党某己、李某某的遗产(房屋两套价值50000元、存款100000元、2007年至今房屋出租所得租金47500元)。
被告党某乙辩称,1、西后地房屋由其代为出租并收取租金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其占有新城区XX路房屋有悖事实;3、原告主张母亲去世留有存款100000元并由其占用也不是事实。对依法分割母亲遗产并无异议,自母亲丧失自理生活能力后,2007年后都是其一人与母亲一起生活,直至为老人送终,并承担老人后事的费用,所以在分割遗产时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母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
被告党某丙辩称,依法处理被继承人所留有的遗产。
被告党某丁辩称,在母亲病重期间,主要是我和我爱人来负责,所有姊妹相互不来往,2007年之前是我三姐照顾母亲,2007年之后我二姐负责照顾母亲,法定节假日都是由我照顾母亲。要求依法继承相应份额。
被告党某戊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其应得份额。
被告党某丙提起反诉诉称,XX医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原是分配给本院职工李某某的住房,党某己、李某某夫妇一直在此居住,1990年党某己去世,1993年XX医院院实行住房改革,李某某于1993年12月28日交纳购房款8405.22元购买该房(至今没颁发房产证),该房屋系李个人财产。因党某丙照顾老人较长时间,2003年7月2日李某某立下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将其两套房产,即XX医院XXX号、XX地X楼X号房其名下产权均由党某丙继承。请求:1、依公证遗嘱继承XX医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2、对西安市碑林区X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行使承租权。
原告党某甲辩称,公证遗嘱不具备必要要素不具有合法性,继承开始之后曾达成过协议,明确表示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党某乙辩称,1、XX医院XXX号房屋属于其母亲李某某个人财产毫无法律依据,该房屋部分房产权应属于党某己和李某某共同所有,应先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再由死亡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2、1993年房改后购买的XX医院XXX号房,个人没有全部产权,部分产权属于单位,所以在立遗嘱时不能将没有全部产权的房屋予以处分和公证;3、党某丙主张碑林区X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的承租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党某丁辩称,被继承人李某某2002年1月4日脑出血丧失判断能力,无法立公证遗嘱对XX医院房屋进行处分,且该房屋XX医院拥有部分产权。XXXXX号楼房屋属于公租房,无房产证,不能就所有权进行处分。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党某戊辩称,XX医院房屋单位拥有部分所有权,李某某身体状况无法立遗嘱。XXX房屋属公租房。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党某己(1990年6月去世)与李某某(2013年8月去世)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女儿,长女党某甲、二女党某乙、三女党某丙、四女党某丁、五女党某戊。
2005年1月13日公有住房租约合同及租赁房屋登记表显示,XXXX小区北XX-X-XX号房屋承租人为李某某。
1993年12月8日李某某交纳XX医院家属院X-X-XXX号房屋购房款8405.22元。XX医院后勤服务部2015年1月15日书面材料,载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某分配住房在我院家属院三号楼六单元303室,该房为房改房。”该房未办理房产证,产权单位亦未明确该房屋由李某某所有。
2003年7月2日西安市公证处作出(2003)西证内字第XXXX号遗嘱公证书,其中遗嘱部分记载“我(李某某)同丈夫党某己在本市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XX医院家属院)、本市XXX北区XX号楼X单元X楼X号有房屋两套”,“在我死亡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产权及房屋中的生活用品等物属于我的部分由三女儿党某丙继承”。
原告主张存款100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所提交的承租人证明,无落款签名证人亦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单位证明、公有住房租约合同、租赁房屋登记表、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XXXX小区北XX-X-XX号系公有住房,并非被继承人李某某个人所有财产;XX医院家属院X-X-XXX号房屋虽由李某某交纳8405.22元,但产权单位既未明确李某某系房屋产权人亦未明确李某某产权比例,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无法显示该房屋系李某某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该两套房屋均非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对要求继承、行使承租权之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款、房屋租金之诉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党某甲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党某丙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费4250元,由原告党某甲承担;反诉诉讼费325元,由被告党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可
代理审判员 殷 薇
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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