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995)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未民初字第07620号
原告黄某奎,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黄某华,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黄某军,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丽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朋,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街×××号×××大厦××层。注册号:610000200******。
负责人张某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蕾,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市×××号。注册号:610100200******。
负责人杨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区×街××路×××号。注册号:510300000******。
负责人龚某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某,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黄某奎、黄某华、黄某军与被告尹某朋、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奎、黄某军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任丽娜,被告尹某朋、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奎、黄某华、黄某军诉称,2014年10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尹某朋驾驶陕A83K45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方向)行驶至K1763+68.8M处时,违法停车在一车道时,致同车道后方刘世权驾驶的川CX0661号小型轿车和惠刚卫驾驶的陕A692FD号小型轿车依次停放。后黄某军驾驶的陕A750KY号越野客车与陕A692FD号小型轿车、川CX0661号小型轿车及陕A83K45号小型轿车依次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四车均受损及黄亚兰(系陕A692FD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和所有人)与黄德成(系陕A750KY号越野客车的乘坐人)受伤。黄德成于2014年10月4日在高陵县长庆职工医院死亡。尹某朋、黄某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世权、惠刚卫、黄亚兰、黄德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黄德成去世后,其子女即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755.60元,死亡赔偿金114290元,丧葬费24426.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子女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208472.10元。上述费用先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剩余部分;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尹某朋、李某辩称,事实部分以事故认定书核定为准。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本案起诉的是一个人死亡,是乘客。但依据事故认定书死亡分析意见,黄德成的死亡并非本次事故导致的,而是慢性阻塞性肺病,所以原告的赔偿脱离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其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其认可鉴定结论,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法律支持的部分在鉴定结论比例内认可,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应按照20%的比例分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认为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不应由未央法院管辖。事故认定书对死亡原因进行了说明。交通费无票据,无法支持。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其子女也有同等责任。其要求按照鉴定结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均承担20%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因为黄亚兰是无责,所以商业险赔偿不了,应当驳回其公司作为被告的请求,按照无责到其公司理赔即可。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答辩意见同第四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应当按无责到其公司理赔,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45分,被告尹某朋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陕A83K45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方向)行驶至K1763+68.8M处时,违法停车在一车道时,致同车道后方刘世权驾驶的师翠和所有的川CX0661号小型轿车和惠刚卫驾驶的黄亚兰所有的陕A692FD号小型轿车依次停放。后原告黄某军驾驶的魏萍所有的陕A750KY号越野客车与陕A692FD号小型轿车、川CX0661号小型轿车及陕A83K45号小型轿车依次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四车均受损及黄亚兰(系陕A692FD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和所有人)与黄德成(系陕A750KY号越野客车的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黄德成于2014年10月4日在高陵县长庆职工医院死亡。礼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德成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为:其主要死亡原因应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本次外伤相对较轻,只是加速加重病情发展,系死亡的辅助因素。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尹某朋、黄某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世权、惠刚卫、黄亚兰、黄德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黄德成受伤后在长庆油田职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755.60元,均由原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黄德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的转归,此次交通事故加速加重其病情发展,系死亡的辅助因素,应为诱发因素,参与度20%。另查,黄德成系西安市高陵县马家湾乡居民户泾渭苑1区19栋3单元301室非农业家庭户口,1931年5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3105080018。原告黄某奎、黄某华、黄某军系黄德成的子女,黄德成配偶及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尹某朋与李某系夫妻关系,陕A83K45号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川CX0661号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陕A69**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军驾驶陕A750KY号越野客车与刘世权所驾的陕A69***号小型轿车、惠刚卫所驾的川CX0***号小型轿车及被告尹某朋驾驶其夫妻所有的陕A83K45号小型轿车依次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朋、黄某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世权、惠刚卫、黄亚兰、黄德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陕A83***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陕A69***号车及川CX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2755.6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4290元、丧葬费主张24426.5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未起诉另一方,故酌情计算1万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确有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计算8000元。因庭审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与黄德成的死亡原因间的参与度比例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黄德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的转归,此次交通事故加速加重其病情发展,系死亡的辅助因素,应为诱发因素,参与度2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9472.10元,乘20%赔偿比例为31894.42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三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支付原告。其中陕A83K45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陕A692FD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川CX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应按比例赔偿原告26578.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及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265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奎、黄某华、黄某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578.6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奎、黄某华、黄某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57.87元;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奎、黄某华、黄某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57.87元;
驳回原告黄某奎、黄某华、黄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30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 白 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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