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中国某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73)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4号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
负责人:韦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周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诉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为媒介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分36期还清,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费用的计算方法,被告曾进行过还款,但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含手续费)、利息、费用等共计270186.69元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粤S×××××的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催讨被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14日止拖欠的本金(含手续费)、利息、费用共计270186.69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通过信用卡借款270000元用于购置汽车,分期手续费324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月);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则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提前到期。
《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原告为担保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自愿以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70000元借款。被告曾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本金28439.54元、应收利息1601.67、费用4945.48元、未到期本金235200元,共计270186.69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是贷款人、被告是借款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70000元借款,已依约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曾偿还部分款项,但截至2014年8月14日,拖欠原告到期本金、利息、费用、以及未到期本金,合计270186.69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提前到期,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杨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支付截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本金(含手续费)、利息、费用合计270186.69元以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付;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计付)。
二、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抵押物即号牌号码为粤SL4***的车辆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676元、诉讼保全费187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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