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五金制品厂与莫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92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00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五金制品厂。
经营者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厂)与被告莫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和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莫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某某五金厂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87元;(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395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鉴定费87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395元;(3)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6月11日。
5.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于2013年3 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6.工作岗位:车间生产工。
7.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的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8.受伤时间:2013年11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的车间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9.工伤认定情况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停工留薪期:2014年3月21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9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4年10月8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10.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已支付了87元。
1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元。
12.佛山市2013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3850元。
1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自医疗终结后没有继续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299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4、参保及加班告知书;5、请假条;6、支付证明单;7、工资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该合同在被告入职之后补充签订的,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执行,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的工资以及入职时间;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确认,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员工不能自愿放弃;对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所显示的时间还处于被告医疗期间;对证据6,我方确认收到工伤工资1155元;对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被告于2011年入职,2013年1月和2月应该有工资,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上没有显示,可见该证据是根据后补的合同而制作出来的,该工资袋上没有年份,也没有体现工资构成等事项,不能够反映被告受伤前的工资状况。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以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处。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没有要求被告填写入职登记表,但其提供的由被告本人于2013年3月5日签名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亦在当天填写了参保及加班告知书,且能与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袋上显示的时间相互印证。被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
第二,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被告因工伤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7元,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原告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不需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予被告。
第三,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为2410元,其中包括500元的社保缴费补贴,因此,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扣减500元。被告认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大约为4000元。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社保缴费补贴500元、加班费560元,合计2410元。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袋只有实发工资项目,并没有工资具体构成项目,且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同,故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为2410元,其中还包括500元为社保缴费补贴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袋上的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工资袋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以及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支付证明单,本院认定该工资袋上的日期为2013年度。根据工资袋显示,被告从3月到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200元(3月)、2150元(4月)、2300元(5月)、2760元(6月)、2410元(7月)、2260元(8月)、2760元(9月)、2860元(10月)、2210元(11月)。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2013年4月份、8月份和11月份没有全勤,且被告已于11月21日受伤,故该三个月份的工资不应计算在平均工资内,而应以2013年3月、5月、6月、7月、9月和10月的工资收入来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支付证明单显示,原告从2013年3月至11月每月均为被告留存200元,故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915元[(3200元+2300元+2760元+2410元+2760元+2860元+200元×6个月)÷6]。原告提出工资袋上的工资数额已包含每月留存200元在内的主张,因工资袋上显示的是实发工资,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大约为4000元的主张,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四,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因工伤被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915元/月标准计算3个月为8745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元,原告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90元予被告。原告认为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工伤待遇问题。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被告因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鉴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915元已高于佛山市2013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310元,故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标准2915元计付工伤保险待遇予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5元(291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5元(2915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60元(2915元×4个月),双方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提出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工伤医疗补助金予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依据与结果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莫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
三、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莫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90元。
四、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某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莫某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60元。双方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关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胜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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