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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池某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革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超,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唐某国,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某彬诉被告梁某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革胜、被告梁某超、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9时22分许,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S273线44KM+900M处(更合镇更楼南方电网营业厅路段)时,与被告梁某超驾驶的粤EZ852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第3、4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胸锁关节半脱位等。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梁某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粤EZ8525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2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785元等,合计19885元;2、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高明区更合卫生院病历、高明区中医院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经过及病情;
4、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证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辆损失评估费各1份,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
经质证,被告梁某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的数额与车辆维修费发票的数额不同,不认同发票的数额。
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2、本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已经申请系全部垫付给另一案伤者池华豪;3、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所举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池华豪。
经质证,原告、被告梁某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梁某超辩称:原告在更合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均是我垫付的;高明区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支出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已经视为垫付给池华豪),余下的全部医疗费用均是我垫付;另外我向原告预支了3000元现金(视为预支给池华豪)。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某超所举证据为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3张、高明区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梁某超垫付的医疗费用7255.13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被告梁某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因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两组车辆维修费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核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的数额与车辆维修费发票的数额不同。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价格鉴定结论只是对维修费用的预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维修费发票予以采信。因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
因原告、被告梁某超对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核查,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因原告、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被告梁某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核查,本院对被告梁某超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所采信、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4日19时22分许,被告梁某超驾驶粤EZ855号小轿车(经检验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沿S273线由白石往更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73线44KM+900M处时,遇同方向在前面机动车道上推着粤JB548C号摩托车行走的原告池某彬及行人池华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池华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佛公交认字(2013)第440608B2013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没有靠路边行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顺畅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池华豪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分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更楼卫生院及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左第3、4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胸锁关节半脱位、左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简易休息二个月、不适随诊。
涉案车辆粤EZ8525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梁某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给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池华豪,被告梁某超已垫付医疗费7255.13元给原告。
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池华豪在本院起诉被告梁某超、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66号)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池华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884.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455.4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粤EZ8525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且被告梁某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梁某超对原告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粤EZ8525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某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
1、医疗费17255.13元,依据医疗费收费收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即50元/天×41天;
3、营养费500元,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
4、护理费2050元,即50元/天×41天;
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
6、车辆维修费178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
以上7项合计25940.13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即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4350元(含护理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1785元,合计6135元。原告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的损失19805.13元(含医疗费172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梁某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844.1元(19805.13元×80%),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梁某超垫付给原告的7255.13元视为被告梁某超代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给原告,故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实际应赔偿8588.97元给原告。被告梁某超可就垫付的款项与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35元给原告池某彬;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88.97元给原告池某彬;
三、驳回原告池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池某彬负担23.5元,由被告梁某超负担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5元。该款原告池某彬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池某彬,本院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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