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45)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88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远、王小超,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李某保。
委托代理人柯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96125.99元(详见附表);2、被告陈某钊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各被告的辩称,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陈某驾驶粤AQ9G33号小型轿车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胡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某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20天,出院医嘱:1、全休3月;2、门诊定期复查;3、住院陪护1人;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术后1年半左右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出院带药;7、不适随诊。
2013年8月15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的损失达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某住院手术拆除右胫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
原告胡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其兄长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胡绍海光鸡档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即母亲梁增新、女儿胡某甲、女儿胡某乙,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5年、18年,其中梁增新与其配偶(已死亡)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6个子女。
被告陈某驾驶的粤AQ9G3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陈某钊所有,两人为兄弟关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46107.84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246107.84元,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合共12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部分126107.84元,由被告陈某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053.92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陈某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胡某。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3053.92元予原告胡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138.72元;被告陈某负担1980.54元,并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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