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96)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未民初字第03209号
原告张某玲,女。
委托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刚,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玲与被告党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玲的委托代理人罗军鹏,被告党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彬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玲诉称,2015年4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党某刚驾驶陕D32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C0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罗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高路公厕附近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其发生刮碰,致其倒地,车辆右侧后轮又将倒地后的其碾压,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未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前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714.6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923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18万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23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84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93126.64元。
被告党某刚辩称,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5714.64元。
被告人保彬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40分许,党某刚驾驶陕D32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C0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罗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高路公厕附近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某玲发生刮碰,致张某玲倒地,车辆右侧后轮又将倒地后的张某玲碾压,致张某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未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挤压毁损伤。并医嘱:1、继续右股部伤口无菌换药,保持创面干燥,促进创面愈合;2、逐渐患肢功能锻炼,促进患肢功能恢复;3、加强营养治疗,门诊定期复查,一周一次,不适随诊。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714.64元,其中,35714.64元由被告党某刚垫付。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玲,左大腿中段以远截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玲,断肢后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张某玲,左大腿中段以远截肢缺失,配装使用大腿假肢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为27.18万元人民币。另查明,陕D32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DC0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党某刚,其中,陕D32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彬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张某玲从事服务行业,其户口类型为非农业,主要生活居住消费地位于城镇。原告受伤后,由其夫任加坤进行护理。原告之父张广聚生于1937年4月24日,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休职工,户口类型为非农业户口。张广聚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二名子女。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党某刚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玲受伤,应依法赔偿。因陕D32159号事故车辆在人保彬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人保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党某刚依法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可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医疗费应当据实核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3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结合医嘱,按照2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90日为宜。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日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可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因原告的生活居住消费地位于城镇,故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金额为29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一人,计扶养义务人二人。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27.18万元。经核,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7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889.47元、伤残赔偿金29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18万元,共计665495.11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人保彬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党某刚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垫付费用,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玲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党某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玲各项损失509780.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党某刚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 创
代理审判员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仲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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